人民调解制度在医患纠纷中的运用 医患纠纷的著名案例

  文章编号:1009-5519(2008)08-1247-02 中图分类号:R19 文献标识码:B      医院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近年来医患矛盾突出,且有进一步加剧的趋势。因而如何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快速而有效的处理好医患纠纷,直接影响和谐社会的建设。近年来,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以其快速、合理、高效处理各类纠纷的优势,在预防及解决医患纠纷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1 医患纠纷调解方式的现状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目前解决医患纠纷的方式已处于多元化状态。一类是非诉讼的调解,如医患双方自行和解、卫生行政部门调解、有第三者介入的人民调解等。另一类则是在诉讼中进行的调解,人民法院的司法调解、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决等。2002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目前我国处理医疗纠纷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条例》第46条规定:“发生事故的赔偿等民事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中可以看出一旦发生纠纷,法律规定了三条路可以走,即私下协商解决,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调解和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三种方式对解决医患纠纷,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又各有弊端。
  首先,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的成本往往过高。时间过长。按照目前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最低收费都要1700元,再加上法院审理的律师费、诉讼费、处理一起医患纠纷的“法律成本”达万元以上,这对医院是一笔不小的费用,对患者更是沉重负担。医疗纠纷案件又具有高度专业性,往往在通过鉴定后,又加上审理期限已经是过了大半年,患者家属往往得不到及时的经济补偿造成治疗的延误。
  其次卫生行政部门主导下的调解往往由于患者及其家属对调解主体的不信任,认为医疗单位与之是“父与子”的关系。肯定存在偏祖行为有失公正。相比之下,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就成了“主流途径”。但近年来,这一主流途径出现了弊端,一方面医院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另一方面患者盲目要价,有的不是医疗纠纷,甚至是正常的医疗行为也被认为是医疗过失。
  由此可见以上两种医患调解制度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不符合我国医患纠纷调解工作的实际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一个“中立”的调解机构在医患之间进行调解(这个调解机构应该与医疗机构没有任何关系,医患双方都能接受调解结果)。那么,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上可能会更有效率。
  
  2 人民调解制度在医患纠纷的作用及重要性
  
  卫生部发[2007]204《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相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医患纠纷的调解要建立现实可行的多方式来调解,积极探索第三方机构调处医疗纠纷,将“人民调解制度”引入到医患纠纷调解中,建立多种方式医患纠纷调解制度。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五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因此,调解民间纠纷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要工作。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医患纠纷,也应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范围。医患纠纷中引入人民调解制度,在医患之间设立一条缓冲带,有利于医患纠纷的解决。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规章》,我国在城市街道及农村乡镇一级设立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专门处理比较复杂、重大的民间纠纷,其人民调解在乡镇司法所的直接指导下和基层人民法庭的业务指导下进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大都设在城市的中心地区,距医院也比较近,对当地的情况也比较熟悉,能很快介入,对纠纷予以及时的调解,减轻医院的压力,减少患者家属于的痛苦和奔波。目前我国司法制度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的认定只是停留在双方达成的协议上,没有绝对的法律效力。但根据《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汉,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因此笔者认为人民调解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在化解医患纠纷中起着不可缺少的重要作用。
  
  3 人民调解制度在医患纠纷中的完善
  
  人民调解制度的非对抗性、经济性、简便性越来越适应去解决不断高涨的医患纠纷案件的需要。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第三方,相对可以一种公平公正的态度来调解医患纠纷,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在目前乃至今后尚有以下问题有待解决。
  
  3.1 介入应当具有正当性:医患纠纷引入人民调解是时代的需要,更是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新的机遇。但往往有人把人民调解当作万能的纠纷解决方式,一味的追求调解纠纷,忽视了人民调解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医患纠纷不能全部都进行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遵守自愿平等、依法调解、无偿调解等原则下,有选择的进行调解工作,绝不能越俎代庖,阻碍医患双方诉讼权的正当行使。
  
  3.2 建立调解准入制,人民调解走向专业化、专职化:人民调解委员会中的人民调解员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目前,人民调解员文化程度偏低,专业化程度不高,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地区,调解员几乎是一些不具备专业知识,法律意识不高的人员组成,而医疗行业的特殊性,调解中不可避免要涉及极其复杂、专业的医学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因此这样一支调解队伍难以介入到要求高专业性的医患纠纷当中来。加强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迫在眉睫,推进医患纠纷中人民调解工作的专业化、专职化建设。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聘请相应的专家担任调解员,或者与相关院校对调解员进行法律法规、医疗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授予医患纠纷调解资质,杜绝一人一手抓。一手包办的调解模式,建立科学的人民调解制度。
  
  3.3 节省司法资源,推行强制调解:目前,由于未经过医学会等专门机构做出医疗事故鉴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无法依据相应法律对责任人进行任何的处罚,使调解协议成为一纸空文,得不到及时的司法救济。纠纷中更有人进行拉锯战,先引人人民调解,又找来卫生行政部门斡旋,最终再走上法院,使对方耗费大量的精力疲劳奔波于纠纷中。我国台湾地区近期出台的《医疗纠纷处理法》草案中,将“调解强制、任意仲裁”确定为医疗纠纷的基本原则,将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因此在我国实行医患纠纷调解强制性,实行人民调解作为医患纠纷解决的前置程序,有助于节省司法资源,改善医患关系,创建和谐医院。
  
  3.4 制定人民调解法是促进医患纠纷调解法治化:人民调解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基本法体系在人民调解方面没有建立系统的制度和程序,社会认知力不够,特别是在其具体的调解职能范围不明确,因而造成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权威性不够,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支撑。因此制定人民调解法,确定人民调解在医患纠纷调解中的地位迫在眉睫。人民调解法应当立足人民调解的性质和特点,具体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程序。特别是在受理医患纠纷、调解双方矛盾、履行调解协议等环节保证公平、公正、公开的进行,以保证调解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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