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规范公务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规范基层党员、干部的公务行为,进一步加大管理和监督力度,防微杜渐,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基层党员、干部违纪违规违法案件的发生,促进干部队伍正规化建设,特制定本责任追究办法。
  第二条 不规范公务行为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规范公务行为责任是指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的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公务的正科级以下(不含正科)的党员干部或者群众,包括因工作需要受聘于办事处、各基层站所的工作人员和选举产生的社区干部等。
  第二章公务行为过错
  第五条 在履行日常工作职责中,不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政策、决定、规章制度影响政令畅通的,延误整体工作推进的;


  (二)不按时上下班,经常迟到早退的;
上班时间脱岗、漏岗等擅离职守,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在办公场所衣着不整举止不雅的;

  (三)对属于本职责范围的工作办事拖拉、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工作效率低下、无故超过办事时限或遇问题不主动处理的;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移送、不告知服务对象的;
不按“首问负责制”要求执行的;

  (四)对服务对象态度冷漠、生硬、作风蛮横、粗暴、服务语言不规范、不礼貌等不文明行为,群众反映较大的;在工作时间内做与本职工作无关事项而不接待服务对象或解答问题简单应付的;对服务对象提出的正当要求置之不理或应当告知而不告知、应当办理而不办理等不作为的;
因言行不文明而与群众发生冲突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公开办事或办事不公正的行为;

  (六)丢失或损毁当事人呈报材料或对当事人一次性告知不清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七)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不及时公开,搞假公开、无效公开的。
  第六条 在履行日常工作职责中,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作出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悖的决定;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要、接受礼金和贵重物品
  的;

  (四)利用职权或工作上的便利,为自己、配偶、子女
  或请托人谋取利益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六)因主观过失,导致管辖范围内出现重大责任事故或影响社会安定的重大事件的;

  (七)刁难或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八)违反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管理工作并造成一定后果的。


  第七条 在履行行政征收职责中,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征收资格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设定征收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搭车收费的;

  (三)依法应征收而不征收的;


  (四)对应征收款违规批准减、免、退,或应予减、免、退而不予减、免、退的;


  (五)不开具票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
  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擅自开支征收
  款的;

  (七)无偿服务变相收费,有偿服务只收费不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八)违反规定向企业、个体工商户、辖区单位、组织索要赞助款物、强买强卖收费的;

  (九)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和管理费的;

  (十)不按规定办法缴销收费票据的;

  (十一)其他违规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及运用
  第八条 不规范公务行为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扣发年终目标奖的50%,并限期改正;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视情况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辞退处理,聘用人员解聘,选举产生的建议自治组织启动罢免程序予以罢免,扣发全年目标奖;

  (四)违反党的纪律和行政纪律的,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并扣发全年目标奖和第13个月的工资;

  (五)对于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者责任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六)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责任追究。


  (一)当年内出现两次以上造成重大影响的不规范行为的;


  (二)同时出现两种以上产生了不良后果的不规范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有其他从重、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责任追究。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承担责任或纠正不规范行为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减轻处分情节的。行为过错显著轻微,行为人经批评教育后积极改正的,也可免予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当事人责任:
  (一)管理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当事人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管理服务对象不配合,致使当事人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第十二条 对不规范行为的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因行为不规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


  第十四条 基层党员、干部的不规范行为的执行:由本地纪检监察机关商主管部门及司法机关予以执行。
  第四章 附则   
  1、本办法由党的地市纪律检查机关、地市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解释。
  2、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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