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有关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实施意见

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县劳动保障局县发改委 县经贸委 县物价局 县教育局 县监察局
县民政局县财政局 县建设局 县农业局 人行安吉支行 县国税局
县地税局县工商局 县统计局 县编委办 县总工会 团县委 县妇联
(二○○六年九月六日)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省、市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有关精神和《安吉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安政发〔2006〕51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根据市劳动保障局等20部门《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湖劳社〔2006〕45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认定和管理

  (一)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并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
2.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3.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
4.城镇其他下岗失业人员中的“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
5.失业6个月以上的有抚养义务的单亲家庭、夫妻双失业的失业人员;
6.尚未就业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
7.因事业单位改制而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
8.在劳动年龄范围内且尚未实现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其中税收扶持政策的对象范围按国发〔2005〕36号文件规定执行。被征地农民相关扶持政策及具体办法由县财政局、县劳动保障局和县国土资源局另行制定。

  在国务院国发〔2005〕36号文下发前(即2005年11月9日前)已通过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等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人员,不再领取《再就业优惠证》。

  对以前已享受扶持政策且已到期的,要及时办理终结手续,不得重新发放《再就业优惠证》、重复享受扶持政策;
对已享受优惠政策期满再次登记失业的人员,如属《实施意见》规定的失业6个月以上的有抚养义务的单亲家庭、夫妻双失业的失业人员,以及就业困难人员,可以重新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但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与管理。

  准备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持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下岗失业凭证,向所在地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所(站)提出申请。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所(站)初审后,报县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中央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当地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失业人员享受政策后,税务、工商、卫生、劳动保障、财政、银行等政策执行部门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
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再就业优惠证》和本人档案一起由单位送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再就业优惠证》自行作废,并由有关部门负责收回。

  《再就业优惠证》在全省范围内适用。持《再就业优惠证》跨地区就业的人员,凭证享受就业地税费减免政策,其他优惠政策在《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地享受。

  (三)严格《再就业优惠证》的审核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后次年起每年的3月进行年检。由持证人向所在地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所(站)办理年检手续;
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由单位统一向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未进行年检的自行作废。对出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的,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发证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处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四)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要实行动态管理。各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所(站)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要运用就业“2000”信息管理系统对《再就业优惠证》发放情况实行登记管理,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每月末进行核对汇总。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对享受政策中遇到问题的,帮助其查询政策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根据《实施意见》扶持政策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审批截止时间为2008年底。对此前已享受扶持政策的企业和个人,要进行复核。对已享受到期的,要及时办理终结手续,不得重新发放《再就业优惠证》、重复享受扶持政策。对已享受优惠政策期满再次登记失业的人员,如属浙劳社就〔2006〕6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失业人员,可重新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但不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未到期的,要按《实施意见》规定做好与新政策的衔接工作。

  二、关于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六)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可凭《再就业优惠证》及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以下简称《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执行。

  (七)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可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关免收费政策。要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一步加以明确,向社会公布。严禁各级管理执法机构借管理服务之名,向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集资、摊派,或强行推销报刊等行为。各类中介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服务性收费,要按照平等自愿原则及最低标准收取。要纠正各种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强行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

  (八)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以向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服务业项目(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上述经营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具体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银发〔2006〕5号,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通知》)执行。

  (九)县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部门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在规划城市建设、建立商贸市场时,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适当安排经营场所。在整顿市容市貌时,要尽力帮助解决再就业者的经营场地问题。新办公共贸易市场的经营摊位,可按一定比例安排给下岗失业人员。有条件的可为下岗失业人员安排生产经营实验和培育性场所,支持他们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十)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明示办事程序,提供政策咨询和开业指导服务。要简化审批程序,明确办理各项手续的具体时限。各有关部门要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一次办完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享受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其他有关手续的“一条龙”服务。

  三、关于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十一)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符合《实施意见》规定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认定的主要内容:1.吸纳的失业人员是否符合享受扶持政策的条件;
2.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
3.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凭证;
4.工资发放情况。经税务部门审核,可享受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政策。具体办法按《税收政策通知》、《税收政策实施意见》执行。

  (十二)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符合《实施意见》规定条件的,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由用人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季度终了后,向县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请上季度社会保险补贴。具体补贴办法按《安吉县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十三)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符合《实施意见》规定条件的,可向银行申请贷款。具体办法由县人民银行、县财政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

  四、关于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

  (十四)要通过帮助灵活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等措施,促进灵活就业人员稳定就业。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从事灵活就业的,可按以下程序申请享受一定额度的社会保险补贴:

  1.向乡镇(社区)劳动保障社会救助所(站)申报就业,并凭《再就业优惠证》、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等相关材料,向乡镇(社区)劳动保障社会救助所(站)提出社会保险补贴申请。

  2.乡镇(社区)劳动保障社会救助所(站)核实灵活就业人员的就业情况,出具灵活就业证明,并为其向县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请社会保险补贴。

  3.经县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本人。每半年申报一次。

  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灵活就业人员实际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之和的50%。具体补贴办法按《安吉县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五、关于对就业困难对象的就业援助

  (十五)完善对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制度。按照《实施意见》规定,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城镇下岗失业人员中的“4050”人员,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由本人申请,并提供身份证、安吉县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领取证等相关证明。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对象,由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所(站)上报,县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认定,并在其《再就业优惠证》上加盖“就业困难人员”印章。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实施就业援助计划,依托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专人帮扶,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凡是由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首先满足困难人员就业的需要。对愿意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公益性岗位的就业困难对象,劳动保障部门尽力为其提供公益性就业岗位。

  (十六)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人员,可按《实施意见》规定享受与其劳动合同期限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其社会保险补贴手续由提供公益性岗位的单位凭《再就业优惠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等相关材料,到县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对“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可帮助其办理延长社会保险补贴期限相关手续。社会保险补贴具体办法按《安吉县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公益性岗位由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公益性岗位主要指社区开发的保洁、保绿、保安等公益性岗位;
社区、物业管理部门提供的公用事业服务性岗位;
城市管理、社会治安、交通秩序、市场管理等部门提供的协管岗位等。

  六、关于改进就业服务,强化职业培训

  (十七)要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应免费提供政策信息咨询和职业介绍服务;
对其中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应免费提供享受扶持政策的帮助指导和相关服务;
对认定的就业困难对象还应免费提供一对一的职业指导和就业援助。要充分利用就业“2000”信息管理系统广泛收集或发布招聘信息和求职信息,要逐步实现网上供示配置。要制定免费就业服务年度计划,并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实行职业介绍补贴与免费服务绩效挂钩的管理制度。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免费就业服务的对象规模、服务项目、服务质量和服务效果提出明确的目标任务,对其完成任务情况进行定期考核,根据其开展免费服务的绩效拨付资金。对民办职介机构要重新认定,认定的标准和条件由县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对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实现就业,凭劳动合同或录用备案证明,给予20元/人的一次性职业介绍补贴,具体补贴办法按《安吉县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十八)充分利用全社会教育培训资源,为城乡劳动者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含创业培训)。要通过资质认定,确定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定点机构。继续发挥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在再就业培训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中的骨干作用。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经劳动保障部门再就业培训资质认定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可按不同工种分别享受500至800元的一次性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认定、培训的补贴、工种、培训机构的考核和管理等,由县劳动保障局和县财政局另行规定。县劳动保障局要按照企业对技术工人需求和人力资源的现状,制订规划年度培训计划。

  (十九)积极主动地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要做好基础工作,将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扩大到下岗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初次申请参加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凭初次技能鉴定费发票向县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请100元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二十)将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纳入“金保工程”总体规划,提出明确目标,统一规划建设,并将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的建设经费和运转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七、关于加强就业管理,统筹城乡就业

  (二十一)要对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提出任务目标和相应工作要求。要进一步规范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逐步探索建立村级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进一步完善失业登记、录用备案等管理制度,建立与就业服务有机衔接的工作流程。

  (二十二)统筹做好城镇新成长劳动者和其他劳动者的就业工作。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  (中办发〔2005〕18号),落实高校毕业生就业扶持政策。做好高校毕业生失业登记工作,对应届高校毕业生离校后需进行失业登记的,要按规定予以办理,并做好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已进行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要按国家规定落实好相关的扶持政策。落实军队退役人员安置和促进就业的有关政策,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十三) 进一步推进城乡统筹就业,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完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和跨地区就业合法利益保障的政策措施。结合城市化发展和户籍制度改革,在规划编制、政策制定、日常管理、服务体系建设等各方面实行城乡统筹就业。要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加强农村转移劳动力就业的管理和服务,把进城就业农村劳动力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

  (二十四)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力市场监管,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规范用人单位招用和职业中介行为。要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打击各类违法违规的职业中介行为,保护求职者权益。充实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保证监察执法工作经费。

  八、关于开展失业调控

  (二十五)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控制失业率的目标和本地区实际,制定失业调控工作方案,搞好组织实施。各相关部门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建立起联合运作的工作机制,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进行失业调控。要将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数量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努力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避免失业群体过于集中。

  (二十六)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要指导企业妥善处理职工劳动关系等问题,指导改制企业及时与安置的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对其享受的税收政策,按照《税收政策通知》、《税收政策实施意见》规定执行。

  (二十七)进一步规范企业裁员行为,避免集中推向社会。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职工总数10%或一次性裁员50人以上的,必须提前30日向县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十八)要结合国内国际经济形势变化对就业直接产生的影响,建立失业预警机制,逐步健全失业监测体系,合理确定失业预警线,制定应急预案,适时采取调控措施。

  九、关于建立社会保障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二十九)要建立健全就业与失业保险、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通过扩大就业逐步减少长期失业人数和城镇贫困人数。要把实现就业与失业保险、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纳入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内容。还可探索建立鼓励就业困难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积极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扶持其稳定就业。要引导和帮助就业困难人员转变观念,消除单纯依赖救济的思想,通过就业再就业从根本上解决基本生活问题。

  (三十)要做好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下岗失业人员离开企业时,企业和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其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继续保留。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以个人身份继续参加社会保险。下岗失业人员由企业招用或被安排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可通过用人单位或所在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十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开设专门窗口,为用人单位或个人参保缴费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认真核对参保缴费有关基础数据,建好台账,保证已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及时接续;
加强与就业服务机构的沟通和联系,依托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准确掌握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变化情况,及时将实现再就业的人员纳入社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

  十、关于强化部门责任,建立完善工作制度

  (三十二)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按照《实施意见》要求,将县再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调整为县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县劳动保障局、县发改委、县经贸委、县物价局、县教育局、县监察局、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建设局、县农业局、人行安吉支行、县国土资源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县工商局、县统计局、县编委办、县总工会、团县委、县妇联组成,县政府办参加。在县政府直接领导下,加强部门统一协调,组织开展联合调研,掌握工作动态,为县政府决策提供意见建议;
制订工作计划,交流工作进展,分析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新难点;
通报工作情况,督促检查各部门政策落实情况和任务完成情况,推动工作开展。

  (三十三)各部门要在就业目标责任体系下,按照《实施意见》要求,履行部门职能,落实促进就业的责任制。

  劳动保障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完善和落实各项就业再就业政策;
推动发展就业服务,加强乡镇、社区、村级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认定和管理,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
加强对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和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
加强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服务,严格实施就业准入制度;
开展失业调控,加强就业管理;
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推进跨地区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
促进城乡统筹就业。

  发展改革部门要统筹经济与就业发展,研究制定就业规划和促进就业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将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要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通过改善投融资环境、市场准入、政策扶持等方面措施,促进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和中小企业的发展,扩大就业。加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深化劳动就业及相关体制改革,加快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与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就业服务收费政策,协调和督促检查各项减免收费政策的落实。

  教育部门要加强对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和就业指导,培育毕业生就业市场、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加强队伍建设,进一步深化以社会需求和就业为导向的职业教育改革,与有关部门共同完善并落实促进毕业生就业的政策。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部门落实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政府部门和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不落实政策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民政部门要指导社区建设,推动社区就业工作,扶持发展社区中有利于促进群众就业和社区和谐的民间组织(即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推动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改革完善军队退役人员安置有关政策。

  财政部门要根据就业工作需要,认真编制就业再就业资金预算,合理安排就业再就业资金,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监督管理;
了解和反映再就业税费扶持政策执行情况和存在问题,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认真落实各项再就业税费扶持政策;
确保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的及时支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推进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
做好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
积极稳妥地做好优势企业减员增效工作。

  建设部门要妥善安排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经营场地;
要引导物业管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劳动密集型行业优先安置下岗失业人员。

  农业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大力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提高农民转岗转业的能力;
大力发展区域经济活力,促进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
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调查研究,为多渠道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提出政策建议。

  人民银行要指导、督促各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下岗失业人员及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支持。

  税务部门要积极贯彻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坚持依法治税,及时了解再就业税收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各项税收扶持政策落实到位。

  工商部门要积极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要设立专门窗口,为下岗失业人员申办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登记提供开业指导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的咨询服务;
要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和企业开业登记,简化相关手续。

  统计部门要做好就业统计工作,组织开展劳动力调查,为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和制定相关政策提供依据。

  机构编制部门要研究协调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建设;
研究加强乡镇、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

  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要积极参与就业再就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充分发挥群众组织的监督作用,督促各项扶持政策落实到位,维护下岗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为下岗失业人员特别是就业困难群体再就业办实事,教育和引导下岗失业人员转变观念;
引导青年、妇女积极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引导、扶持青年、妇女创业,努力拓宽青年、妇女的就业渠道;
加快青年、妇女就业服务阵地建设,提高就业服务水平。

  各部门要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规范的业务工作程序,并加强部门间的协调和配合。

  (三十四)中央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按属地化原则,纳入我县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

  (三十五)建立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各有关部门要建立自上而下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并建立社会和群众自下而上的监督举报机制,对发现的问题认真研究,限期解决;
对扶持政策不落实或落实不力的,通报批评。

  (三十六)加强信息统计和协查。统计、发展改革、劳动保障和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认真组织开展全县劳动力调查。劳动保障、财政、人民银行、税务、工商等部门要建立定期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掌握就业再就业、资金支付、扶持政策落实等动态,及时通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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