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文明视野中的道德—法律关系

[摘要]在政治文明视野中,道德与法律之间表现出多层次、多维度的复杂关系,具体表现为:在政治价值上,道德与法律是本体与作用的关系;在政治规范上,法律与道德是主体与辅助的关系;在政治素质上,道德与法律是“灵魂”与“形体”的关系;在政治发展上,法律与道德是基础与提升的关系。

[关键词]政治文明;道德;法律;德治;法治

[中图分类号]B82-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07)06-0049-03

现代政治文明是一种法治文明,然而“文明”作为对政治进行评价的一种向度,本身又是一种道德评价。从一般的意义上说,道德不是属于政治文明的范畴,而是属于精神文明的范畴。但是,正如康德所说:“真正的政治如果不先向道德宣誓效忠,就会寸步难行。”要考察道德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也就是把道德纳入了政治文明的范畴。这样,在政治理念上就有了法治与德治这两个既相互区别又相互统一的方面。因此,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问题也就构成了政治文明研究的重要内容。在政治文明的视野中,道德与法律之间表现出多层次、多维度的复杂关系。深入而具体地把握这些关系,对于我们实现“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统一,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在政治价值上,德体法用

道德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首先表现为:道德为法律提供价值基础。我们为什么要建立法制、实行法治?依法治国所依的法应该是什么样的法?这些问题从法律本身的角度是无法回答的,只有从道德的角度才能从根本上回答这些问题。

近代法哲学上占统治地位的自然法学派认为,国家所制订的法律即实在法必须符合人类理性所发现的有关人类权利和社会正义的一套普遍适用的价值体系即自然法的要求。近代最早论述自然法观念的思想家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准则,它指示任何与我们理性和社会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此后,虽然不同的人赋予自然法以不同的涵义,然而作为人定法的根据和价值尺度,作为政治正义的基本原则,自然法的先验性、普遍有效性和自然法标准的确定性等,作为自然法理论的基本要素却代代相承,构成了西方法学理论中最稳固的传统价值。剥开包裹在自然法理论之上的种种神秘外衣,可以明白无误地看出,所谓自然法就是以人的内在人性和普遍理性为基础的道德意识和道德原则。正因为如此,有些政治思想家如霍布斯,就直接把自然法称为“道德法”,认为“有关自然法的真正学说便是真正的道德哲学。”

进入现代以后,在“反对形而上学”的旗号下,法律实证主义取替了自然法学说的主导地位。按照法律实证主义,某些规则经过立法程序的某几个阶段,通过或来源于法院判决某一案子的理由,这些法律规则就构成了法。据此,法律实证主义寻求可用以确定法律资料的“合法”验证,而不考虑司法倾向或司法价值标准,如法律的道德意义和政治意义等。于是,关于法律问题的道德争论就被排除了。然而尽管如此,法律实证主义者一般也并不否认法有良法和恶法之分,亦即并不否认法律的道德价值。只不过他们强调“恶法也是法”,不能因法律的道德价值之争而影响法律的普遍有效性。由此可见,自然法学派与法律实证主义之分野,主要并不在于法律是否有道德价值,而是在于:前者更注重法律的实质内容(道德价值),而后者更注重法律的形式程序(不管这种法律程序是否具有正面的道德价值)。

马克思恩格斯对法律的道德价值性也给予了充分的肯定。马克思指出:“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把自由作为法律的道德价值基础。据此,他把普鲁士书报检查制度这种违反自由精神的法律称为“形式上的法律”,而不是“真正的法律”。这种评价显然不是出自法律本身的角度而是出自道德的角度。在马克思看来,离开了法律的道德价值,单纯的法律形式是没有意义的。“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末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法官只能够丝毫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法律和道德作为上层建筑,都是经济基础的反映。但法律作为经济基础的反映,往往是通过一定的道德观念为中介的。立法者总是在一定的道德观念支配下制定法律的。而且,作为法律的价值基础的道德观念除了反映社会的经济基础之外,也还反映着人类的普遍追求。这种普遍追求也必然体现在法律之中,从而使各国法律之间存在着某种共通的东西。总之,离开了由共同的人类普遍追求与各自的社会经济基础所共同决定的一定的道德价值取向,法律就失去了它的本质和依据。

综上所述,在政治价值上,德体法用,道德和法律是本体与作用的关系:道德是法律的本质,而法律则是道德的体现。从这一层面上说,任何政治本质上都是广义上的德治,即都是以一定的道德观念作为其价值支撑的,都是具有某种道德意义的、可以从道德上进行评价的。而另一方面,现代意义上的德治又必须通过法治的形式体现出来。

二、在政治规范上,法主德辅

道德既可以作为政治活动的价值基础,又可以作为政治活动的规范体系。如果说在政治价值基础上道德是法律之本体;那么在政治规范体系上,法律是道德之准绳。在道德与法律两大政治规范体系中,必须以法律作为基本依据,道德只有在与法律不相抵触的前提下才能成为政治活动的规则。

在政治活动中,道德之所以必须以法律为准绳,乃是由法律和道德的不同特点所决定的。首先,法律是明确的,而道德是不明确的。法律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并向全社会公布的。因此,法律的要求以及违反法律要求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都是明确的。而道德是在社会生活中逐渐形成的,虽然国家的倡导和舆论的引导在道德的形成和推行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总的来看道德的形成具有较大的自发性。它往往表现为人们的风俗习惯和内在良心。因此与法律相比,道德的明确性是大大减弱了的。其次,法律是普遍的,而道德则是根据不同群体的情况而变化的。正是由于法律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并向全社会公布的,所以在一国范围之内是普遍有效的。而且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各国之间交往的日益频繁,各国的法律在很多基本精神和原则上也存在着广泛的共性。而与此不同,道德则更多地依赖于主体个人的领悟和认同。虽然在当今全球化时代普世伦理的呼声日益高涨,但在实际生活中,不但各国的道德并不相同,而且即使在同一国家之内,不同的人群也都有自己各自的道德认同。再次,法律是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而道德则不具有强制力。公民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对公民的约束是一种“硬约束”。而与此不同,道德对公民的约束只能依赖于舆论的力量和内在良心的力量。因此道德对公民的约束只是一种“软约束”。

正是由于上述不同特点,决定了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在政治治理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政治活动最直接地涉及到各个阶层和各个方面的利益,而在现代社会中,社会结构逾益复杂,利益关系日趋多元。因此政治活动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普遍

的标准,并且必须具有一种强制力量。可以设想,如果不是以法律而是以道德作为基本依据,那么由于道德缺乏普遍性,各个阶层和各个方面的人们必定会拿出不同的道德标准;由于道德缺乏明确性,不同阶层不同方面的人们必定会对同一个道德标准作出不同的解释;由于道德不具有强制性,当事关一些重要利益的时候不同阶层不同方面的人们必定会抛开不利于自己的道德规范。这样做的结果,必然是陷入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陷入无休无止的争论或各行其是的混乱。这种局面也必然导致政治生活的瘫痪。可见,法律和道德的不同特点决定了政治活动必须以法律作为基本依据。当然,道德在政治治理活动中也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道德作用的发挥必须以法律为基准。只是在不违背法律规范的前提下才能发挥道德规范的作用。如果说在政治价值的层面上(亦即在立法的层面上),笔者倾向于自然法学派的立场的话,那么在政治规范的层面上(亦即在执法的层面上),笔者认同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功过是另一回事”。在国家的治理上,即使某些法律在道德价值上存在着不尽合理之处,也不能因此而影响法律的执行,削弱法律的权威。否则,如果不明确两者的主次关系,把法律和道德作为两种并列的政治规范,就难免会导致两者之间的冲突,最终必然会倒退到人治的轨道上去。

由此可见,在政治规范上,法主德辅,法律与道德是主体与补充的关系:法律是国家治理的最高依据,而道德则是法律的补充。从这一层面上说,法治是国家治理方式的主体,同时它也构成了德治的前提。这一前提决定了我们所提倡的德治,是法治下的德治,而不是人治下的德治。

三、在政治素质上,德魂法形

在治国治党治军等政治治理活动中,官员的素质至关重要。既然在政治规范上要以法律为准绳,那么法律素质也就成了官员素质的核心内容。作为官员,没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和法治意识,就不可能真正做到依法治理,也就不可能有效地实现政治治理的目标。但是在官员的素质上,道德素质也是必不可少的。不仅如此,官员的道德素质还是法律素质的内在灵魂。

在官员的政治治理活动中,必须严格坚持以法律作为基本依据。然而要做到这一点,就需要排除种种干扰和摈弃种种杂念。这些干扰包括:当事人的威胁利诱,相关人的说情开脱。这些杂念包括:以权谋私的贪念,权权交易的欲念,情面难却的私念,胆小怕事的惧念。现在很多恂私枉法甚至贪污腐败现象的出现,无不都与这些干扰和杂念有关。可以想见,在当前约束机制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如果没有一定的道德信念作为支撑,要真正做到依法办事是不可能的。作为官员,只有具备了高尚的道德情操和坚定的道德信念,才能排除干扰,摈弃杂念,坚持依法办事。

官员的道德素质对于法律素质的支撑作用不仅体现在摈弃杂念、依法履行职责上,而且表现在带头遵纪守法上。官员带头遵纪守法,对于公民的遵纪守法具有极大的影响和示范作用。而在大多数公民都能自觉遵纪守法的情况下,依法治国就有了基本的社会条件。可见,官员自觉遵纪守法的道德情操,对于官员履行好自己的法定职责,对于整个社会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都是必不可少的。现在,少数官员法律意识淡漠,而在法律意识淡漠这一现象背后,实质上是道德水平的低下。因此,坚持“三个代表”的要求,从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依法办事,既是一种政治素质和道德素质,同时也是法律素质的内在灵魂。

在政治文明的视野中,政治素质除了官员的政治素质之外,公民的政治素质也至关重要。与官员的政治素质一样,公民的政治素质也应该包括法律素质和道德素质。在我国当前,不论在官员中还是在公民中,法律的崇高地位尚未真正树立起来,人们在对待法律的态度上还普遍缺乏一种信仰之心和崇敬之心。有些人运用法律也只是把法律当作对自己有利有用的工具。使全体社会成员不仅把法律看成是一种有用的工具而且把法律看成是一种绝对命令,使全体社会成员把服从法律看成是自己的崇高义务,在全社会普遍地确立起对法律的信仰和崇敬之心,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前提。然而法治精神的确立并不仅仅是一种法律素质,更是一种道德素质。对法律的信仰和崇敬之心并不仅仅是一种法律精神,更是一种道德情感。因为如果没有相应的道德情感,人们服从法律就只是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既然如此,那么在不服从法律能够带来更大的利益、而受法律惩罚的危险又不很大的情况下(这种情况在当前社会中是大量存在的),很多人就会选择不服从法律。由此可见,不论是对于官员而言还是对于公民来说,道德意识都是法制意识的灵魂。离开了道德意识和道德情感,人们的法律意识就成了没有灵魂的躯体。正如麦金太尔所说的:“只有那些具有正义德性的人才有可能知道怎样运用法律。”而反过来,一个人只要有了道德素质,那么当他置身于公共生活领域的时候,这种道德素质必然会通过自觉守法表现出来。

总之,在政治素质上,德魂法形,道德与法律是“灵魂”与“形体”的关系:道德素质是法律素质的内在精神,而法律素质是道德素质的外在表现。从这一层面上说,德治又是法治的必要条件。因为治国先治心,如果说治国就其直接性上说是“法治”高于“德治”,那么治心就其根本性上说则是“德治”优于“法治”。

四、在政治发展上,法为德基

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一个艰巨的任务,需要全国人民长期的努力。在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建设过程中,道德建设和法制建设是不可缺少的两个基本要素。总体而言,两者是相互制约和相互促进的。

一方面,没有良好的道德风尚,法制建设就缺乏丰厚的土壤。法律是由人来制定的,也要由人来执行。如果没有良好的道德风尚,人们就缺乏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在公民普遍缺乏遵纪守法的自觉性的情况下,法律就不可能得到广泛的遵守。虽然法律具有强制性,可以借助于国家强制力予以保证,但法不责众。单凭法律是无法使法律得到普遍的尊重和遵守的。可见,法制建设需要相应的道德环境。

另一方面,没有良好的法制环境,道德建设就缺乏坚实的基石。从本质上说,道德是一种情感,一种心理倾向。所谓道德建设,最根本的就是将社会的要求内化为人的道德情感和道德意识。而要达到这一目标,就需要使社会的要求能够被人们明确地感受到。人们感受社会要求的途径是多种多样的,如舆论、风俗、习惯、师长的教育等等,但最明确的感受途径是法律。法律以其表达的明确性、规范的普遍性、要求的基础性和实施的强制性,使人们能够以最明确、最直接、最强烈的形式感受到它所表达出来的社会要求。因此,离开了良好的法制环境,道德建设就失去了一种感受途径和制约力量。正如爱尔维修所说的:“为了培养出道德的人,就必须有赏有罚,制订合理的法律,建立一种出色的政治形式。”

在政治文明建设中,不仅道德与法律是互动的,而且在现代社会中,在我国当前的历史条件下,法律起着更加基础性的作用。从理想境界来讲,道德是不讲条件的,它是心灵的内在自觉。

但从通向理想境界的现实途径来讲,要达到无条件的理想的道德境界需要经过有条件的道德实践的长期培育。这就是说,对于尚未达到理想的道德境界的大多数社会成员来讲,遵守道德规范之所以必要,就是在于遵守道德规范有利于人们在一个有序规范的社会中实现自己的正当利益。但这本身又是以他人同样遵守道德规范为前提的。如果他人都不遵守道德规范,那么自己遵守道德规范就不仅不能使自己实现正当的利益,而且还会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社会以强制的方式使社会成员遵守基本的社会规范,是每个人自觉遵守道德规范的前提。社会以强制的方式要求社会成员遵守的基本社会规范,就是法律。可见,法律是道德的基石。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迫切需要确立起与之相适应的行为规范体系。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传统的道德规范中很多已经失去了其约束力,而新的道德规范又尚未完全确立起来。与新道德形成的渐进性相比,法律对市场经济要求的体现就更为紧迫也更为直接。在这种历史条件下,借助于法律的明确性、普遍性、基础性和强制性,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对人的行为的基本要求传达给每一个个人,是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它构成了道德建设的必要前提和基础。当然,道德对人的行为的要求比法律对人的行为的要求要高得多,但道德在其底线上是与法律相吻合的。而在相当一部分社会成员尚未达到道德底线的情况下,维持道德底线是当务之急。所以,借助于法律来维持社会的道德底线,并以此为道德水准的进一步提高奠定基础,是当前政治文明建设的基础工程。

可见,在政治发展上,法为德基,法律与道德是基础与提升的关系:法制建设是道德建设的基础,道德建设是法制建设的提升。从这一层面上说,只有以法治(法制建设)为基础,用法律作为道德的底线,人们才能在坚持基本道德要求的前提下不断提升道德境界;而只有以德治(道德建设)为提升,社会的法治水平才有可能得到逐步提高。

五、结语

从上面四个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就其深层次的内在关系来讲,道德为政治文明建设提供了立法的价值基础和执法的道德前提。德治与法治一起同为国家的治国方略,甚至比法律更为根本。而从其直接现实性上来讲,法制为政治文明建设提供了基本依据和发展基石。从这一视角来看,只有法治才在直接意义上构成国家的治国方略。正因为如此,所以我们在表示法治和德治时,分别用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两种不同的表述:用“依”字来表示法治的严格性和直接性,用“以”字来表示德治的灵活性和间接性。只有这样,才能使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在法治和德治相统一的轨道上健康发展。

[责任编辑:黎峰]

推荐访问:政治文明 视野 道德 关系 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