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无证经营美容院行政处罚案例分:无证经营的行政处罚

  1案情简介      2007年3月7日,本区卫生行政部门接群众举报,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免费皮肤测试”的名义开展美容服务,同时向顾客推销该公司代理的化妆品,举报者怀疑该公司无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3月8日区卫生行政部门前往该公司所在的某商务楼A室调查取证。
  现场查见美容用品及设备,包括美容床、冰热温喷雾机、面部导入仪、某品牌化妆品等。在一间房间内查见工作人员正为一顾客进行美容服务。
  该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店面负责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显示,公司注册地在外区,在本区未办理分支机构执照,故未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在对当事人调查过程中,先后有2位顾客来到A室,通过对她们的询问得知,该公司的服务方式有两种,一是购买公司代理的化妆品,享受几次免费护肤服务;二是不购买公司代理的化妆品,每次护肤收取80元服务费,1位顾客提供了盖有该公司印章的售后服务卡。
  经对商务楼物业部的调查,得知当事人以办公名义从2007年3月起正式租借A室。
   对现场调查中的上述事实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证人证言,对涉案物品如美容床、脸部导入仪等进行了拍照取证。由此,区卫生行政部门初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卫生行政部门于2007年3月8日立案,12日在与公司委托人的询问笔录中进一步确认该公司的违法行为,经合议、事先告知后,于2007年3月22日发出因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罚款人民币八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分析
  
  2.1对违法主体的认定
  本案当事人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地在外区,公司以办公名义向商务楼租借A室,故未在案发区办理营业执照,那么作为案发区的卫生行政部门是否有权对该化妆品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我区某商务楼A室作为案发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具有管辖权。2.2对违法事实的认定
  通过对案发时前来进行美容护肤的顾客了解,当事人主要以“免费皮肤测试”为由进行第一次护肤服务,在护肤过程中向其推销公司代理的化妆品,如果买其产品则免费护肤服务,不买则收取一定金额的护肤服务费。由此推断,当事人存在美容经营行为,涉嫌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对外营业的违法行为存在。
  2.3现场笔录核对签名
  当卫生监督员要求店面负责人就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核对签名时,遭到其拒绝。卫生部制定发布的《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现场《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的法定制作形式,即:被询问人、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原因。本案因当事人拒绝对现场笔录核对签名,现场其他人也拒绝见证签名或现场无其他人在场,最后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原因,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对现场笔录的法定证据形式要求。
  2.4完善有关法规的可操作性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细则》中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最高只能处以八百元的罚款,没有规定取缔违法经营的强制措施,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对每月租金达几万元的当事人根本起不到教育、惩戒作用。除了卫生行政部门加强监管力度,督促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外,尽快修订《条例》中的不完善之处,提高《条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的可操作性,加大处罚力度已迫在眉睫。
  2.5加强跨区域、行业执法的协查机制
  通过对证人的询问,卫生行政部门得知当事人在外区(非营业执照注册地)也曾从事过美容经营活动,其销售化妆品时并不出具售货发票,只是向顾客提供盖有公司印章的售后服务卡。当事人在询问过程中流露出无证经营所受到的行政处罚与申办《卫生许可证》时所需置办的卫生设施、卫生监测费用和从业人员的体检费用相比,宁愿受罚也不办证,所以,当事人在离开我区后可能继续无证营业。因此,必须加强区域间、行业间(工商、药监部门)的协查机制,真正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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