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5篇

【篇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六条 国家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

  第十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三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第十六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八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第二十一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二十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第二十七条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二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篇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

【发布部门】101

【发布日期】2016.03.16

【实施日期】2016.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6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四章 慈善捐赠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六章 慈善财产

第七章 慈善服务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九章 促进措施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四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
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组织形式;

(三)宗旨和活动范围;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六)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

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
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二十一条 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

【篇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目录

1.1 草案全文

2.▪ 第一章 总 则

3.▪ 第二章 监察机关

4.▪ 第三章 监察范围

5.▪ 第四章 监察职责

6.▪ 第五章 监察权限

1.▪ 第六章 监察程序

2.▪ 第七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3.▪ 第八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4.▪ 第九章 法律责任

5.▪ 第十章 附 则

1.2 草案说明

2.3 审议历程

3.4 内容解读

4.▪ 解读一

5.▪ 解读二

草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家监察体系,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败体制,强化党和国家的自我监督,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条 监察机关依照本法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使公权力始终置于人民监督之下,用来为人民谋利益。

第四条 国家监察工作应当坚持依宪依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权责对等,从严监督;
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坚持标本兼治,保持高压态势,形成持续震慑,强化不敢腐;
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强化不能腐;
加强思想道德和法治教育,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强化不想腐。

第二章 监察机关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是最高国家监察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主任、委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九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向本级党的机关、国家机关、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所管辖的行政区域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出它的监察机关负责。

第十条 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者干涉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对其打击报复。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有关机关和单位协助的,其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监察官是依法行使监察权的监察人员。国家实行监察官等级制度,制定监察官等级设置、评定和晋升办法。

第三章 监察范围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下列公职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公务员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十三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监察机关管辖。

第四章 监察职责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监察权,主要职能是:

(一)维护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依法监察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的情况,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

(三)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监察机关的职责是监督、调查、处置。

第十六条 监督。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调查。监察机关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处置。监察机关依据相关法律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对在行使职权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
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

第十九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对有关机关、组织和单位、行政区域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
按照管理权限对涉嫌职务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处置,并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第五章 监察权限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行使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一条 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或者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第二十二条 对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第二十四条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篇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

附件

西安市新能源汽车审核备案及推广应用产品

申报地方财政补贴资金审核细则

为搞好我市新能源汽车企业及产品审核备案和申报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的审核工作,依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新能源汽车生产销售企业及产品审核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市政办发〔2017〕102号)、《西安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特制定本细则。

一、新能源汽车企业及产品审核备案

(一)审核备案材料清单

1.新能源汽车企业申报文件(申请报告一式五份、附件一式二份);

2.新能源汽车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原件(现场核对后退还)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新能源汽车企业基本情况,主要包括企业性质、规模、生产能力、技术水平、主要产品及业务等;

4.产品基本信息表,主要包括:新能源汽车产品主要技术指标及用于核算补贴资金的相关参数:系统能量密度、充电倍率、节油水平、单位载质量能量消耗量、电池系统总质量占整车整备质量比例、百公里耗电量(工况条件下)、吨百公里电耗(按试验质量)及产品市场销售指导价格、国补资金标准等;

5.申报补贴的新能源汽车产品在国家汽车产品公告的批次、推荐车型目录及免征车辆购置税车型目录的批次复印件;

6.动力蓄电池回收实施方案及承诺;

7.新能源汽车企业与经销商或机构签订的代理协议原件及复印件,经销商或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8.新能源汽车产品接入西安市新能源汽车公共服务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市级平台)的情况说明。

(二)审核备案流程

1.申报咨询。申报企业在市级平台进行产品信息接入前,可向市级平台咨询申报材料编制有关要求。

2.信息接入。申报企业及产品符合有关文件规定,经查询没有不良信用记录,可在市级平台进行产品信息对接调试工作。对接完成后,市级平台应向申报企业出具新能源汽车产品接入市级平台的情况说明。

3.申报初审。申报企业将审核备案材料按照有关要求整理装订后,报送至西安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7号窗口),进行初审。

4.申报复审。申报材料通过西安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初审后,由西安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牵头,召集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西安市科技局、西安市财政局、西安市交通运输局等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复审。

5.审核公示。通过审核备案复审的企业及产品,在西安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官方网站进行公示。

(三)审核备案办理时限

以上流程企业及产品信息接入平台后,审核备案累计办理时限应不超过20个有效工作日。

二、地方财政补贴资金审核

(一)审核资料清单

1.新能源汽车企业申请补贴资金文件(申请报告及附表一式三份;
车辆购买人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动车登记证和行驶证等原始附件材料一套);

2.个人用户购买新能源汽车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或居住证、单位证明(非西安户籍)、1年以上社保缴纳凭据证明、车辆买卖合同、车辆销售发票、购置税完税凭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登记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中央补助资金文件(复印件);

3.非个人用户购买新能源汽车应提供购买车辆用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车辆买卖合同、车辆销售发票、购置税完税凭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登记证和行驶证、车辆累计行驶里程及中央补助资金文件(复印件);

4.西安辖区内相关机构开具的车辆购置销售发票。

(二)审核流程

1.初审。申报企业将申报料按照有关要求整理装订后,报送至市级平台,其中:申请报告一式二份,相关附件一套,由市级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初审。

2.审核。初审通过市级平台后,由第三方会计审计机构进行审核。

3.复审。通过第三方会计审计机构审核后,由西安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牵头,召集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西安市科技局、西安市财政局、西安市交通运输局等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复审。

4、补贴资金公示,通过复审后,在西安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官方网站进行公示。

5、补贴资金拨付,公示无异议后,西安市财政局按照西安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公示后提出的补贴计划,根据国家补贴资金下达情况,拨付相关资金。

(三)申报办理时限

以上流程进入复审环节,累计办理时限应不超过20个有效工作日。

三、有关要求

(一)新能源汽车企业应每月5日前应向西安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市级平台提供月度销售情况信息。

(二)新能源汽车企业可每季度末向市级平台报送新能源汽车个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助申请,经审核后,在西安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门户网站发布相关信息,待国家补贴资金下发后兑现。

(三)非个人用户购买的新能源汽车申请地方财政补贴资金,车辆应累计行驶里程达到2万公里(作业类专用车除外),补贴标准和技术要求按照车辆获得行驶证年度执行。

(四)新能源汽车企业提交的有关资料包括个人、车辆等原始材料由市级平台负责保存管理,不得对外泄露。

(五)新能源汽车企业及产品审核备案和地方财政补贴资金审核公示若存在异议,应按照以上流程重新开展相关工作。

四、联系方式

1.西安市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

地址: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市政府院内2号楼6楼;
联系方式:029—86788967

2.西安市新能源汽车公共服务管理平台

地址:高新区科技二路77号,西安光电园A203室;
联系方式:029—65694733

3.西安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7号窗口)

地址:凤城八路95号;
联系方式:029—86785071。

4.西安市财政局

地址:西安市南大街23号6楼;
联系电话:029-87279717。

附表:1.201X年X季度新能源汽车补助申请表(个人用户购买)

2.201X 年X 季度新能源汽车补助申请表(非个人用户购买)

3. 201X年X季度新能源汽车相关补助申请表


附表1

201X年X季度新能源汽车补助申请表(个人用户购买)

汽车企业(盖章):
时间:
年 月 日

附表2

201X年X季度新能源汽车补助申请表(非个人用户购买)

汽车企业(盖章):时间:
年 月 日

附表3

201X年X季度新能源汽车相关补助申请表

汽车企业(盖章) 时间:
年 月 日


【篇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年3月16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43号主席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其他公益活动。

第四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慈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慈善工作。

第七条 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组织。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已经设立的社会组织,可以向原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准予认定并向社会公告;
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的决定期限的,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组织形式;

(三)设立宗旨及业务范围;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六)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

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必须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二)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处理;
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二十条 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非公开募捐。

第二十一条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向特定对象进行非公开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非公开募捐,应当明确特定对象的范围和募捐期限,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所募款物用途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原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慈善组织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由民政部门在登记时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但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募捐的,应当在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
其中,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也可以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应当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收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所募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第二十五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开展公开募捐,募得款物由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管理。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第二十九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及人民生活。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

第四章 慈善捐赠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第三十三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或者无形财产。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提供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质量检验证书。

第三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六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烟草制品及其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宣传的其他产品和事项。

第三十八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
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起诉: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方式公开承诺捐赠的;

(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等方式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
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四十条 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即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信托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担任。

第四十三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四十四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 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章的有关规定;
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慈善财产

第四十七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

(一)创始财产;

(二)捐赠财产;

(三)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十八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第四十九条 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约定的慈善目的。

第五十条 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第五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
确需变更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五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五十三条 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
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四条 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五十五条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资助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

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资助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
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

第五十六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以及管理成本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规定。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成本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章 慈善服务

第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他人或者社会提供的志愿服务和其他非营利服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

第五十八条 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

第五十九条 开展医疗康复、照料护理、教育培训、社会工作等具有专门技能的慈善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协会制定的标准和规程。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开展具有专门技能的慈善服务,应当根据需要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

第六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六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安排志愿者从事与其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的慈善服务。

第六十三条 志愿者接受慈善组织安排参与慈善服务的,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六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开展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六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慈善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或者指定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并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慈善组织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

(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四)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

(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

(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八)对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组织章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证书号码等登记信息;

(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

(三)年度工作报告,包括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开展募捐以及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开展慈善项目情况;

(四)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公开向社会公众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七十条 慈善组织向特定对象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七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第七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不得公开。

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不同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名称、住所等信息的,不得公开。

第九章 促进措施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十五条 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七十七条 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十八条 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十九条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八十条 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

第八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慈善活动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十二条 国家为慈善事业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提供融资、结算等金融服务。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第八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弘扬慈善文化,培育公民慈善意识。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培养慈善专业人才,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慈善理论研究。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第八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八十六条 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法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或者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十条 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第九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包括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开展募捐活动以及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开展慈善项目情况。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九十三条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九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或者慈善组织、慈善信托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限期停止活动;
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的;

(二)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三)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

(四)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的。

第九十六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限期停止活动;
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二)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以及管理成本的标准不符合规定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五)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六)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的。

第九十七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
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
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
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或者人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前两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出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依法答复捐赠人对其捐赠财产使用信息查询要求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限期停止活动。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吊销登记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吊销登记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慈善信托;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的。

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或者志愿者过错造成受益人、第三人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是由志愿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追偿。

志愿者在参与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过错受到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慈善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零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五条 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推荐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组织 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心得 关于违法犯罪心得体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