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程序正义理论中国化的逻辑及其展开

●冯健鹏

程序正义作为现代法治的基础性观念,〔1〕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第83-103页。一方面在当代中国法治建设中受到相当的重视,〔2〕例如2004年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将“程序正当”作为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
而2008年《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也将“程序正义”作为刑事司法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也被质疑其对当代中国社会的现实意义〔3〕刘忠:《作为一个偶然地区性事件的正当程序革命》,载《北大法律评论》(第8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9-334页。——更宏观地看,对来自异质传统的理念在当下中国有效性的质疑,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过程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在程序正义的理论脉络中,主观程序正义理论〔4〕“主观程序正义(subjective procedural justice)”是相关学者对这一研究领域的概括。参见[美]艾伦·林德、汤姆·泰勒:《程序正义的社会心理学》,冯健鹏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4页。将程序正义和社会心理学相结合,运用田野调查和对比实验等方法检验人们对程序的主观感受,实证地研究特定程序对于特定人群而言“是否正义”和“正义的程度”,在方法上可以直接回应“程序正义对中国人是否有效”的质疑。近年来,国内学界逐渐意识到此种理论在中国法治实践中可能的意义,〔5〕参见郭春镇:《感知的程序正义——主观程序正义及其建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2期,第106-119页。并尝试运用这种理论进行了一些探索。〔6〕参见苏新建:《程序正义对司法信任的影响——基于主观程序正义的实证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5期,第21-32页。事实上,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的研究很早就注意到中国人对程序正义的独特感受。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的研究缘起于对朗·富勒提出的“对抗制司法程序比纠问制更公正”这一命题的探讨。学者们最初在美国进行的实证研究,〔7〕See John Thibaut, Laurens Walker & E. Allan Lind, Adversary Presentation and Bias in Legal Decisionmaking, Harv. L. Rev.86 (1972), p.386.以及在美、英、法、德四国展开的跨文化研究,〔8〕See E. Allan Lind, et al., Reactions to Procedural Models for Adjudicative Conflict Resolution: A Cross-national Study, Journal of Conflict Resolution 22.2 (1978), p.318-339.都显示出对抗制程序确实能令当事人更加感受到公正;
然而20世纪80年代一项针对中国香港和美国中西部的对比研究显示,对抗制程序“让人感到更加公正”的效果虽然在美国受试者身上存在,但在中国受试者身上却不存在。研究者对此的解释是,“虽然对抗制程序能让人感到更加公正,但是中国文化的集体主义不鼓励人际间明显的竞争关系,从而抵消了对抗制程序的优势”。〔9〕Kwok Leung & E. Allan Lind, Procedural Justice and Culture: Eあects of Culture, Gender, and Investigator Status on Procedural Preferences, Journal of Personality and Social Psychology 50.6 (1986), p.1134.自此,这种“中国研究”一直受到重视,成为主观程序正义跨文化研究的重要问题。

然而,这种文化解释并非无懈可击。大约同时期有学者指出:在中国社会中,进入正式司法程序即意味着“双方真正撕破脸”,此时运用何种程序已不重要,只求尽快得到结果而已,与集体主义“完全没有什么关系”。〔10〕杨中芳:《试论如何深化本土心理学研究:兼评现阶段之研究成果》,载杨中芳:《如何研究中国人:心理学研究本土化论文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5页。具体观点固然可以继续商榷,但是这一争议展示出此类研究的深层次问题:对同样的经验材料可以有多种解释,基于经验研究的理论建构更是复杂多样——虽然经验研究在方法上可以直面社会现实,但“中国研究”并非当然地能够解决中国问题,或生成至少对中国有现实意义的“中国理论”。从“中国研究”到“中国理论”就是相关理论“中国化”的过程。探讨这一过程应当如何展开是本文的问题意识所在。

同时,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的中国研究有其自身逻辑:长久以来,中国文化传统常被视为与欧美法治传统相对的另一个极端,〔11〕参见[美]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页。成为欧美学界审视自身的参照物。对于源自欧美传统的主观程序正义理论而言,如果对于“最遥远一极”的中国人同样有效,那无疑是对其理论普遍性的最好证明;
如果在中国人身上体现出某些不同,那么对这种“异常表现”背后机理的研究同样有助于丰富其理论体系。〔12〕See K. Leung, Some Determinants of Reactions to Procedural Models for Conflict Resolution: A Cross-national Study, Journal of Personality and Social Psychology, 53 (1987), p.898-908.这是欧美社科研究的常见逻辑。但依循这种逻辑,在强调中国特殊性的同时,“又努力将它纳入西方的概念体系”,就难免“以西方社会为基本的参照”,“而自己成为被裁量的对象。在丧失自我的时候也丧失了真正发展的可能”。〔13〕项飙:《跨越边界的社区:北京“浙江村”的生活史》(修订版),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8年版,第2-3页。这样,虽然未必会使这种中国研究异化为某种用来印证“中国处于程序正义理念对立面”的“东方学(Orientalism)”,但是相关研究者有可能被局限为“本地信息提供者”,〔14〕[美]爱德华·W.萨义德:《东方学》,王宇根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9年版,第433页。难以将基于中国实践的研究发现整合、汇聚为推动中国法治实践的理论力量。“程序正义”或“正当程序”理念“反映了人类法治文明发展的一般规律”,〔15〕张文显:《法理:法理学的中心主题和法学的共同关注》,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4期,第35页。是研究全面依法治国理论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而对其的鉴别与吸收均需要依循某种中国化的逻辑,这种逻辑及其展开方式正是主观程序正义理论乃至整个程序正义理论中国化的关键。

当然,这并不是否定主观程序正义理论中国研究的学术价值。相反,正是其在方法和内容两方面的积累,为程序正义理论中国化的尝试奠定了基础。同时,随着主观程序正义理论日益受到国内学界关注,相关领域已经出现了一些立足中国实际、直面中国问题的研究,这是本文探讨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研究中国化的起点。现有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的中国研究主要基于跨文化研究模式,但这种研究模式存在将研究对象过度简化等局限,而这正是其应用于中国语境时需要克服和超越的。直面中国法治实践,将“文化”概念具体化、回到事实本身、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理论体系中恰当定位,是主观程序正义理论中国化可能的逻辑。这些逻辑在研究中的具体展开,表现为在政策导向中寻找突破口、在典型场景中寻找事实、在主观感受中寻找制度衔接。通过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的中国化,进而推动程序正义理论的中国化和程序正义理念的内生化。

当前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的中国研究主要基于跨文化研究模式,这种模式的理论基础和既有成果是梳理主观程序正义理论中国研究的起点。同时,跨文化研究模式在方法和内容上的局限,以及相关反思也使超越这种研究模式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一)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的跨文化研究基础

如前所述,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研究缘起于对“纠问制和对抗制司法程序何者更公正”的探讨,因此很自然地需要进行跨越国界的比较。最初是对英美和欧洲大陆的比较,后来范围逐渐扩大,最终形成跨文化比较的研究模式:以“人们对特定程序的感受”为研究对象(因变量),将文化差异作为主要的影响因素(自变量)。这种以文化差异概括国别差异的做法在同类研究中非常普遍,而在涉及中国人的对比研究中采用这种模式还有特殊的背景:20世纪70年代,英美学界对中国人的研究大多在中国香港进行,当时的香港在经济、法律、社会等多方面均与英美类似,仅文化差异非常明显,因此研究者很自然地从文化角度解释中国人对法律程序的特别感受。〔16〕See D. Fields, M. Pang & C. Chiu, Distributive and Procedural Justice as Predictors of Employee Outcomes in Hong Kong,Journal of Organizational Behavior, 21,5 (2000), p.547-562.

主观程序正义理论早期的跨文化研究几乎将文化差异等同于“西方”与“非西方”的差异,尤其是“西方文化”中的个人主义和“非西方文化”中的集体主义,后者的典型就是中国文化。〔17〕See M. Morris & K. Leung, Justice for All? Progress in Research on Cultural Variation in the Psychology of Distributive and Procedural Justice, Applied Psychology, 49,1(2000), p.100-132.之后,不同文化的差异被进一步细分,如有学者提出三个维度的文化差异:个人主义还是集体主义、更倾向等级制还是更倾向平等、规则是否具有确定性。〔18〕See J. Goodman-Delahunty, K. O’Brien & T. Gumbert-Jourjon, Police Professionalism in Interviews with High Value Detainees: Cross-cultural Endorsement of Procedural Justice, JIJIS (2013), p.13, 65.这使跨文化研究可以展开更加细致的对比研究,如有学者用“个人主义/集体主义”和“更平等/更等级制”的分析框架对中国、印度、美国和加拿大四国的受访者展开了交叉对比,得出了更具体的结论。〔19〕See T. Lucas, S. V. Kamble, M. S. Wu, L. Zhdanova & C. A. Wendorf, Distributive and Procedural Justice for Self and Others:Measurement Invariance and Links to Life Satisfaction in Four Cultures, Journal of Cross-Cultural Psychology, 47,2(2016), p.234-248.

此外,对研究方法细节的探讨也有助于提高跨文化研究的能力,其中典型的是对量表等实验文字材料的关注。有研究指出,如果沿用已有的材料并严格直译,则容易与之前的理论成果形成对照,但本土受试者可能不易理解甚至产生误解;
而可能的解决之道在于进一步细化“文化”的具体内涵,从而提升测量的准确度。〔20〕See I. Y. Sun, Y. Wu, R. Hu & A. K. Farmer, Procedural Justice, Legitimacy, and Public Cooperation with Police: Does Western Wisdom Hold in China? Journal of Research in Crime and Delinquency, 54,4(2017), p.454-478.

当然,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的跨国研究也会涉及经济、政治等因素,但就研究数量、理论深度,以及影响力而言,跨文化研究仍是主流,其重要性与针对欧美自身的研究大致相当,而对于“文化”内涵的不断细化和相关研究方法的完善,共同构成了主观程序正义理论跨文化研究的基础。

(二)跨文化研究模式下的中国研究

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的中国研究通常将中国文化概括为“集体主义”,进而解释中国人的特殊表现。其中最典型的当属集体主义所强调的“消除敌意”抵消了“过程控制”的影响:主观程序正义理论一般认为,“过程控制(process control)”是程序正义的重要特点,即当事人对控制程序进程的感受是“感受到程序正义”的重要表现。〔21〕参见[美]艾伦·林德、汤姆·泰勒:《程序正义的社会心理学》,冯健鹏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4-36页。而如前所述,在20世纪80年代,学者们通常将中国人在感受程序正义方面的特殊表现归因于集体主义。〔22〕See Kwok Leung & E. Allan Lind, Procedural Justice and Culture: Effects of Culture, Gender, and Investigator Status on Procedural Preferences, Journal of Personality and Social Psychology 50.6 (1986), p.1134.当时一项针对谈判、调解、纠问制司法和对抗制司法四种纠纷解决程序的对比研究发现,中国人对纠问制或对抗制都没有显著偏好,而更倾向于调解和谈判这样的非正式程序。该项研究认为,这是因为中国文化的集体主义“不喜欢敌对”,因而纠纷解决程序中“消除敌意”的重要性抵消了“过程控制”的优势。〔23〕See K. Leung, Some Determinants of Reactions to Procedural Models for Conflict Resolution: A Cross-national Study, Journal of Personality and Social Psychology, 53 (1987), p.898-908.除了“消除敌意”外,另一个常被提及的文化差异涉及“权力差距(power distance)”,即人们对大小不同的权力所获得社会资源差异的认可程度,集体主义通常被认为具有较高的“权力差距”。有学者在香港进行的一项研究表明,中国被试者确实体现出较高的权力差距,而这会影响主观程序正义的实现效果,于是“较高权力差距”也成为解释中国人特殊表现的文化因素。〔24〕See D. Fields, M. Pang & C. Chiu, Distributive and Procedural Justice as Predictors of Employee Outcomes in Hong Kong,Journal of Organizational Behavior, 21,5(2000), p.547-562.值得注意的是,“消除敌意”“较高权力差距”等现象在被认为同属于集体主义的日本等其他东亚国家也存在。〔25〕See E.A. Lind, T. R. Tyler & Y. J. Huo, Procedural Context and Culture: Variation in the Antecedents of Procedural Justice Judgements, Journal of Personality and Social Psychology, 73(1997), p.767-780. 在这项研究中,日本人的“权力差距”甚至比中国人更明显。在“东亚价值观”高涨的20世纪90年代,主观程序正义理论早期的主要研究者之一林德甚至认为有必要构建一种“集体导向的程序正义理论”。〔26〕E. A. Lind & P. C. Earley, Procedural Justice and Cultur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psychology, 27, 2(1992), p.227-242.虽然这种观点在20世纪末逐渐消失,但是“文化差异产生的不同表现”仍然是中国研究的观察重点。

早期的中国研究通常先探讨作为中国文化代表的集体主义本身的特征,然后考察这些特征对人们感受程序正义的影响。进入21世纪,相关研究对中国人特殊表现的解释大多直接与中国文化挂钩,而与集体主义关系不大。这其中较为突出的是“中国文化不区分过程和结果”: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当事人能够感受到程序正义(过程)和分配正义(结果)的差异,而一项关于中国人与警察合作意愿影响因素的研究显示,中国人似乎并不太区分这两种正义,这项研究将这种差异主要归结于文化因素。〔27〕See I. Y. Sun, Y. Wu, R. Hu & A. K Farmer, Procedural Justice, Legitimacy, and Public Cooperation with Police: Does Western Wisdom Hold in China? Journal of Research in Crime and Delinquency, 54, 4(2017), p.454-478. 但是作者同时指出,研究过程中的提问方式不太符合中国人习惯可能也是受试者表现出难以区分两种正义的部分原因,从而给这个问题留出了进一步探讨的空间。这种将混同两种正义视为中国文化特征的处理方式在其他类似研究中也较多见。〔28〕See E.g., S. Liu & J. Liu, Police Legitimacy and Compliance with the Law among Chinese Youth,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Oあender Therapy and comparative Criminology, 62,11(2018), p.3536-3561; I. Sun, R. Hu, D. Wong, X. He & J. Li, One Country, Three Populations: Trust in Police Among Migrants, Villagers, and Urbanites in China, Social Science Research, 42(2013), p.1737-49.此外,有一项针对华南民事诉讼状况的研究虽然同样显示中国人不太区分过程和结果两种正义,但认为这种“文化特性”并不是决定性的,影响程序独立作用的更重要因素在于人们对法律程序的熟悉程度,进而提出“中国人的不同也许不在于文化”,不过这项研究最终还是认为“对法律的不熟悉也是文化的一部分”,从而依然将这种特殊表现归结于文化,同时也增加了“中国文化”在主观程序正义理论中的具体内涵。〔29〕See X. He & J. Feng, Unfamiliarity and Procedural Justice: Litigants’ Attitudes Toward Civil Justice in Southern China, Law &Society Review, 55, 1(2021), p.104-138.

当然,即使在跨文化研究模式下,中国人也表现出与欧美人的诸多共性,成为主观程序正义理论普遍性的基础。换言之,虽然中国人显示出种种基于“文化差异”的特殊表现,但是依然符合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的基本假设:特定的程序会让人们更加感受到公正,从而更能接受结果乃至整个事件。〔30〕参见[美]艾伦·林德、汤姆·泰勒:《程序正义的社会心理学》,冯健鹏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94页。其中,一些程序特征由于反复被提及而值得注意:前述针对谈判、调解、纠问制司法和对抗制司法四种纠纷解决程序的对比研究注意到,“表达意见(voice)”对中国人感受程序正义的影响程度和美国人类似。〔31〕See K. Leung, Some Determinants of Reactions to Procedural Models for Conflict Resolution: A Cross-national Study, Journal of Personality and Social Psychology, 53 (1987), p.898-908.在之后的研究中,“表达意见对中国人同样重要”的现象反复被提及,〔32〕See E.g., K. Leung & W. Li, Psychological Mechanism of Process Control Eあects, Journal of Applied Psychology, 75(1990),p.613-620; E.A. Lind, R.I. Lissak & P.C. Earley, Voice, Control, and Procedural Justice: Instrumental and Noninstrumental Concerns in Fair Judgements, Journal of Personality and Social Psychology, 59(1990), p.952-959; E. Allan Lind, Tom R. Tyler & Yuen J. Huo, Procedural Context and Culture: Variation in the Antecedents of Procedural Justice Judgments, Journal of Personality and Social Psychology, 73, 4 (1997), p.767.某种程度上成为了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研究中“中国人形象”的一部分。进一步的研究指出:中国人所关心的“表达意见”并非特定的程序环节,而是一种宽泛的参与感。因此,中国人关心的与其说是作为程序特征的“表达意见”,不如说是作为文化概念的“参与”。〔33〕Michael Morris & Kwok Leung, Justice for All? Progress in Research on Cultural Variation in the Psychology of Distributive and Procedural Justice, Applied Psychology 49,1 (2000), p.100-132.这种“参与”可以为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研究中的“过程控制”理论提供文化解释基础,也是跨文化研究本身的理论贡献。此外,相关研究也发现了一些与程序特征没有直接关系的共性,如有研究通过对中国五省一市的调查发现,亲身经历过司法程序的人在评价一般法律程序时会受到相关经历明显的负面影响,这种“熟悉滋生蔑视(familiarity breeds contempt)”的心态也具有跨文化的普遍性。〔34〕See E. Michelson & B. Read, (2011). Public Attitudes toward Oきcial Justice in Beijing and Rural China, in M. Woo & M.Gallagher (Eds.), Chinese Justice: Civil Dispute Resolution in Contemporary China,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1, p.169-203.

总之,在跨文化研究的背景下,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的中国研究勾勒出一副普遍性和特殊性兼备的中国人形象:一方面,中国人会感受到程序的公正性,并且这种感受会影响其行动和对相关事物的评价,尤其是对于“表达意见”这类重要的程序特征,中国人同样会产生积极的感受。另一方面,中国人在“过程控制”“区分过程和结果两种正义”等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的重要机制上又表现出不同,这些不同大多可以归结于文化差异——可以说,“中国人也许是特殊的”,〔35〕X. He & J. Feng, Unfamiliarity and Procedural Justice: Litigants’ Attitudes Toward Civil Justice in Southern China, Law &Society Review, 55, 1(2021), p.104-138.但并没有特殊到推翻主观程序正义理论基本观点的程度;
相反,这种特殊性推动了主观程序正义理论对文化影响的研究。有学者早在30年前就指出“跨文化研究极大地启发了程序正义的动力机制研究”,〔36〕E. A. Lind & P. C. Earley, Procedural Justice and Cultur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Psychology, 27,2(1992), p.227-242.现在看来,至少对中国人的跨文化研究确实如此。

(三)超越跨文化研究模式

关于中国的跨文化研究积累了大量学术成果,为主观程序正义理论做出了贡献。但学界对相关研究的局限性也有所反思,尤其是反思将中国文化概括为“集体主义”的做法。例如,有学者曾经指出,欧美学者在观察自己不熟悉的文化时,习惯将表面一致的行为都归结为“集体主义”,但这其实是一种“感知上的错觉”。〔37〕杨中芳:《中国人真是“集体主义”的吗?——试论文化、价值与个体的关系》,载《中国社会心理学评论》 2005年第1期,第55页。

在主观程序正义理论内部也存在反思。例如,有学者指出跨文化研究模式的三个陷阱:第一是用国家(文化)层面的特征解释个人层面的表现,这中间存在断层;
第二是将多种不同的表现都归结于价值判断,进而用某种文化解释这种价值判断,忽视了其他可能的影响因素;
第三是将文化视为静止的历史现象,忽略了其变化的可能。〔38〕See Michael Morris & Kwok Leung, Justice for All? Progress in Research on Cultural Variation in the Psychology of Distributive and Procedural Justice, Applied Psychology, 49,1 (2000), p.100-132.还有研究指出,跨文化研究中的个人特殊反应其实不仅受文化、经济等因素的影响,而且与研究所涉及的具体情景有很大关系。〔39〕See X. He & J. Feng, Unfamiliarity and Procedural Justice: Litigants’ Attitudes Toward Civil Justice in Southern China, Law &Society Review, 55, 1(2021), p.104-138.同时,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急剧发展,有越来越多的研究注意到所谓“中国文化”本身也在变化,而且这种变化会影响人们的相关判断与评价。

此外,当前涉及中国的跨文化研究模式还有一些需要反思之处。例如,将文化视为影响个人行为的因素,这种影响存在于应然层面还是实然层面?也就是说,文化因素究竟是直接影响了人们的行为,还是通过观念等其他因素间接地影响行为?进而言之,运用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的基本方法和基本假设研究中国,是否有必要借助“文化”这种内涵模糊、外延不清的概念?再如,当前相关研究主要针对中国的诉讼程序(包括调解、仲裁等)和警察执法相关程序。这也带有明显的跨文化研究色彩:在欧美法律体系中,法院和警察作为主要的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确是主观程序正义理论在法律程序方面主要的研究对象。〔40〕参见[美]汤姆·R.泰勒:《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黄永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3页。在中国进行类似的研究,当然可以较为便利地建立跨文化的理论对话和参照,但是诉讼关系和警民关系并不能涵盖当前中国法律实施的全部内容。更何况,当前中国社会和法律体系在时空上的复杂程度也是难以用“文化”概括的。

总之,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研究的跨文化研究模式本身存在局限,用来研究中国更是存在难以克服的困难。因此,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的中国化有必要超越跨文化研究模式,寻找自身的可能逻辑。

主观程序正义理论本身需要中国化,这一过程无疑要与中国的法治实践相结合。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相关理论中国化的过程既不是西方理论在中国的直接延伸,也不是将其简单地置于现有理论的对立面,而是需要兼顾普遍性与特殊性,在实践中达到动态平衡。为实现这一点,以下理论研究的逻辑可供探讨:在微观层面,超越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的跨文化研究模式,将理论研究中的“文化”概念具体化;
在中观层面,对主观程序正义理论进行拓展和创新,回到当下中国社会的相关事实本身发掘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着力点;
在宏观层面,在基于中国法治实践的理论体系中明确自己的定位,与依法治国的理论体系相结合。

(一)将“文化”概念具体化

超越跨文化研究模式并不是完全否定此种模式,也不是否定“文化”概念在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研究中的意义,而是力图克服目前研究中“文化”概念的抽象、模糊等局限,发展出针对中国现实更具解释力的分析框架。对此,有必要将原有模式中的“文化”概念具体化。文化是对特定群体的描述,而主观程序正义理论所观察的是个人行为,直接将文化作为解释因子显然存在弊端;
但不可否认文化对人的影响,而中国文化也确实有可能影响人们对特定程序的感受。因此,笔者提出三种途径,力图将文化的影响更加细致地纳入分析框架中。

首先,用“经历”取代“文化”作为个人行为的直接解释因子。“文化”本身就带有模糊性,而在当下中国经济社会急剧变化的环境中,更难以被精确界定,每个人受特定文化的影响也不尽一致。在很多时候,个人过往的“经历”是更合适的解释因子:“经历”更加具体、个人化,也能间接体现特定文化的影响。事实上,个人经历本来就是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研究中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41〕参见[美]汤姆·R.泰勒:《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黄永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79-181页。只不过在面对异质文化时被忽略了。即便如此,在跨文化研究中,有时也会注意到诸如“熟悉滋生蔑视”这样的个人经历影响。而在针对当代中国的实证研究中也已有类似的发现,如“与政府打交道的经历(无论结果如何)会降低人们对政府法治程度的评价”。〔42〕冯健鹏:《“法治政府”的主观面向——以广东省青年人群社会调查为例》,载《浙江学刊》2017年第5期,第95-96页。针对中国社会开展相关研究,在直面现实的同时,也能开展相当程度的理论对话。此外,基于中国法律体系,人们与法律相关的经历非常多样化:去政府机关办事、网上小额纠纷解决,乃至各种各样的基层治理等都是有可能发生法律相关经历的场景,也都可以成为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研究中国现状的切入点。

其次,将“文化”的影响区分为应然(认知)与实然(行为)两个层面。一般来说,文化对人的影响包括认知和行为两个层面:前者指文化影响人的观念,如“以和为贵”的文化让人觉得“遇到纠纷应该隐忍”;
后者指文化影响人的行为,如纠纷的当事人受“以和为贵”文化影响而放弃了诉讼——前者是应然的,后者是实然的。传统的跨文化研究因为不时混淆两者而遭到批评,〔43〕参见杨中芳:《中国人真是“集体主义”的吗?——试论文化、价值与个体的关系》,载《中国社会心理学评论》2005年第1期,第55页。但如果能进行明确区分,不失为一个细致的分析视角。其实,法社会学领域中的程序正义理论脉络本就涉及认知(与程序正义相关的观念与意识)和行为(在特定情形下会采取何种行动)两个层面,〔44〕参见[美]奥斯汀·萨拉特、帕特丽夏·尤伊克主编:《法社会学手册》,王文华、刘明、刘冬影等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19页。因此这种分析视角具有丰富的理论积淀。而在面对中国社会时,这种视角充分兼顾认知(如“重实体轻程序”“生不入公门死不下地狱”“民不与官斗”等观念)和行为(如人们在面对各种纠纷时的惯常做法和例外表现)两方面的社会现实,既能以文化为着眼点发现中国社会的特别现象从而充实研究范围,又能避免单一且模糊的“唯文化论”,从而确保研究精度。

最后,结合中国社会现实中的特殊群体,探索亚文化分析的进路。社会中的不同群体对于纠纷解决、诉讼程序及相关的法律制度看法不同,由此产生不同的行为。尤其处于非主流地位的社会特殊群体,其感受和看法因常与主流群体不同而往往能对理解相关法律制度有所启发。例如,有学者对美国新英格兰地区劳工阶层法律意识进行研究,指出在美国法院系统中除了主流的“法律话语”外,还存在功能各异的“道德话语”和“治疗性话语”。〔45〕[美]萨利·安格尔·梅丽:《诉讼的话语——生活在美国社会底层人的法律意识》,郭星华、王晓蓓、王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9-182页。类似地,以非主流的社会特殊群体对程序制度的主观感受为切入点,对于理解程序正义同样可能有新的启发。以亚文化为线索发掘不同社会群体对于法律程序的不同感受及相关的影响因素,既能更精确地描述社会状况,又能对主观程序正义理论有所贡献。

以上三条途径均与文化有关,但都不拘泥于文化,主要是对传统中国研究分析框架的具体完善,使其更切合中国社会现实,实现对“跨文化研究模式”的超越。

(二)回到事实本身发掘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着力点

在主观程序正义乃至整个程序正义的理论谱系中,有丰富的理论命题可供验证和分析,构成了相关研究的中观层面。但是,在琳琅满目的“理论工具箱”面前,更重要的也许是回到中国社会的事实本身,先关注当下社会事实中那些朴素而突出的现象,然后对照“理论工具箱”,尝试“形成一般性的学术概念”,〔46〕项飙:《跨越边界的社区:北京“浙江村”的生活史》(修订版),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8年版,第4页。从而形成既中国化又能贡献国际学界的理论。以当前中国社会存在的“参与疲劳”现象为例,结合主观程序正义理论中的“挫败效应(frustration eあect)”理论,具体阐述这一逻辑。

近年来,法律程序在法律规范层面日益受到重视,尤其是作为重要程序环节的公众参与越来越规范。如《立法法》在2015年的修正中增加了立法征求公众意见的公开范围、公开时间等程序环节(第37条),使得这一公众参与的途径清晰化;
再如《环境保护法》在2014修订中不仅将公众参与作为法律原则之一(第5条),更设专章明确了公众参与的具体程序(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但与此同时,公众的参与意愿似乎随着参与的展开而逐渐消退,如许多地方出现了听证会遇冷,〔47〕有研究统计了北京市连续四次价格听证会的代表到会情况,发现到会率逐年下滑,最低时仅到了一半。参见彭宗超、薛澜、阚珂:《听证制度:透明决策与公共治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其他形式的参与意愿不高等现象。〔48〕如广东省人大常委会2011年开始网上直播对政府部门的专题询问并开放公众留言,但多次出现“零留言”的情况。参见薛冰妮:《省人大专题询问厅官 连续4年直播网友零留言》,载《南方都市报》2015年7月10日,第AA09版。这种错位的事实给程序正义研究提出了非常中国化的问题,而主观程序正义理论中的“挫败效应”正可以提供参考。

“挫败效应”是指如果人们感觉到某种宣称公平的程序设置只是表面文章,那就会更加让人感受到不公平,更难以接受对自己不利的结果。〔49〕参见[美]艾伦·林德、汤姆·泰勒:《程序正义的社会心理学》,冯健鹏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68-172页。有研究发现,当“收入总体低得不公平但有持续提升”时,包含表达意见机会的程序反而比不让人表达意见的程序更让人不满意。〔50〕See Robert Folger, Distributive and Procedural Justice: Combined Impact of Voice and Improvement on Experienced Inequity,Journal of Personality and Social Psychology, 35, 2 (1977), p.108.后续研究进一步明确了“挫败效应”出现的关键条件,即人们确信程序本身是“虚假的”或“虚伪的”,此时程序正义就会显得“虚弱”甚至“堕落”。〔51〕E. Allan Lind & Robin I. Lissak, Apparent Impropriety and Procedural Fairness Judgments, Journal of Experimental Social Psychology 21.1 (1985), p.19-29.不过相关研究也指出,法律程序的“挫败效应”在美国社会中较为罕见。〔52〕参见[美]艾伦·林德、汤姆·泰勒:《程序正义的社会心理学》,冯健鹏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94页。正因为如此,相关研究除了涉及“表达意见的机会”这个程序要求外,对于“挫败效应”的具体作用机理和对程序整体的影响均缺乏进一步研究。

虽然围绕“挫败效应”的既有研究不多,但是针对前述“参与疲劳”等当前中国社会并不少见的现象,“挫败效应”显然提供了一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可能:一方面,从“参与疲劳”的社会事实出发,结合“挫败效应”的理论假设和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的研究方法,深入分析“参与疲劳”及相关现象的成因和影响因素,并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体系相结合,探索应对之道;
另一方面,以“挫败效应”及主观程序正义理论整体作为媒介,将“参与疲劳”等带有本土特色的社会现象提升到理论层面,厘清“挫败效应”一般性的运作机制及其对程序整体的影响,从而形成理论上的贡献。

只要将目光聚焦在当下社会正在发生的事实,就不难在主观程序正义的“理论工具箱”中发现许多与上述“参与疲劳”类似的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连接点,而基于这些连接点的研究,可以在中观层面为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的中国化提供支持。

(三)在全面依法治国的理论体系中恰当定位

主观程序正义理论本身的涉及面有限。例如,主观程序正义理论关注人们对程序制度的主观感受,而法律规范是客观的;
又如,程序规范需要与实体规范相协调。因此,在许多方面要与其他相关法律理论结合,方能为法治实践提供完整的理论基础。相应地,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的中国化在宏观层面的逻辑同样在于和全面依法治国的理论体系相结合,从而在其中找到恰当定位。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取得了长足发展,我国各领域法治理论的建设和探索共同推动了全面依法治国理论体系的形成。在这个体系中,主观程序正义理论至少可以在两方面发挥作用。

第一是在制度建设与改革方面。全面依法治国是深入推进法律制度建设与改革的过程,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就涉及立法体制机制、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司法体制机制以及其他方面的多项改革;
〔53〕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第九部分“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而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更是包含了法律体系、法治政府、公正司法、法治社会等多方面的数十项改革。〔54〕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其中几乎每个方面都会涉及相关法律程序的建设与改革,包括立法程序、执法程序、司法(纠纷解决)程序等,需要一种全面的法律程序理论参与这个过程。这种“全面的法律程序理论”不仅包括对各相关领域法律程序规范的阐述,更重要的是要具有对中国社会现实,尤其是对法律程序规范在当下中国社会中实施效果及其规律的理论解释力,并以这种对现实的理论解释为基础对程序规范展开反思,进而推动法律程序规范的完善。当然,这一重任需要各种法律程序理论从各自的角度共同完成。主观程序正义理论作为一种基于经验研究的程序基础理论,可以直接从人们对程序规范制度的感受中观察后者的实施效果,并提炼出具有规范意义的论断,从而将当下中国法律程序领域乃至整个法治建设的实践经验、规范体系建设和理论体系建设三者密切结合。而主观程序正义理论也由此可以在“全面的法律程序理论”中起到重要作用。

第二是在法治观念方面。全面依法治国需要公众形成一种尊崇法律、信仰法治的社会意识,即法治观念。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专门论述了“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并指出“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
〔55〕《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而在《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中则将“法治观念深入人心”作为法治社会建设的总体目标之一,这些都可见法治观念对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意义。相应地,在全面依法治国的理论体系中,也需要有能够阐释法治观念及相关社会现象,且有助于法治观念在全社会稳步发展的法治观念理论。基于恰当的程序而遵守法律,亦即“程序上的合法性最终导致实质上赞同规则”,〔56〕[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4页。这本身就是法治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站在社会公众的意识和观念角度,通过人们对特定程序制度的感受探究人们遵守法律的社会机制。〔57〕参见[美]汤姆·R.泰勒:《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黄永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10页。这种研究进路可以围绕当前中国社会的经验事实,探究人们形成法治观念的条件、特征和运作机制,为全面依法治国中的法治观念理论做出贡献。

主观程序正义理论在上述两方面所能发挥的作用显示了其能够与特定社会的实践经验相结合的方式,这也是其理论本身进一步深化的思路和空间。主观程序正义理论作为法社会学的一支,也能与宏观层面的法律理论相结合,在全面依法治国的理论体系中明确自己的定位。例如,有学者提出“议论的法社会学”研究范式,主张通过对当代中国法治实践的实证研究,“建立一个兼顾程序、沟通以及权利共识指向的理论体系”。〔58〕季卫东:《法律议论的社会科学新范式》,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第35页。在这样的框架中,主观程序正义理论显然可以将其关于人们对特定程序的感受及相关观念的实证研究上升到更具一般性的层面,成为全面依法治国理论体系的组成部分。

近年来,已有国内学者展开了运用主观程序正义理论分析中国实践的尝试,相关研究除涉及司法领域外,〔59〕参见苏新建:《程序正义对司法信任的影响——基于主观程序正义的实证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5期,第21-32页。还涉及立法和村民自治等领域。〔60〕参见冯健鹏:《平等的程序与程序的平等——关于立法正当程序的一个实证研究》,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6期,第26-34页;
张光、Jennifer R. Wilking、于淼:《中国农民的公平观:基于村委会选举调查的实证研究》,载《社会学研究》2010年第1期,第64-84页。这些都是有益的探索,为相关理论中国化从自发走向自觉提供了基础。着眼于中国法治实践的具体研究,通过研究的突破口、理论探讨的事实来源与制度规范的关联三方面,可以较为系统地体现主观程序正义理论中国化逻辑展开的具体过程。

(一)在政策导向中寻找突破口

主观程序正义理论应用于当下中国法治建设中的具体研究,有可能也有必要在相关领域的政策导向中寻找突破口:一方面,特定领域的政策导向通常能体现出该领域最新的制度改革和建设方向,与包括法律程序在内的各种法律制度的发展动态密切相关,因此对政策的关注有助于发现主观程序正义理论在当前社会中的用武之地。另一方面,作为一种法学理论,主观程序正义理论对政策的关注围绕相关法律制度和法治观念展开,在一定程度上对于政策的实施过程起到反思作用,从而确保相关政策以法治的方式实现。以社会治理领域的“共建共治共享”〔61〕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全民共建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党的十九大进一步提出“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明确了共建共治共享作为社会治理体制的基本特征。可以说,“共建共治共享”是社会治理领域具有全局性和关键性的政策导向。政策为例,其与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的结合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首先,主观程序正义理论与共建共治共享结合,前者为后者提供了一种基于程序的分析视角。共建共治共享作为社会治理的政策导向,需要通过社会治理各领域中的具体法律制度来实现,而“程序是法律的中心”,〔62〕[美] P. 诺内特、P. 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3页。法律制度能否取得实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相关法律程序的运转状况。同时,社会治理涉及许多不同类型的法律领域,相关的法律程序也各不相同,因此需要有能够统合社会治理各领域、各环节程序的价值取向,而作为政策导向的共建共治共享显然可以发挥重要作用。主观程序正义理论在这个从“政策导向”到“程序价值取向”的过程中可以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同时,主观程序正义理论还为共建共治共享提供了一种基于人们主观感受的学理分析思路。我国的各项制度改革都非常重视社会公众的感受,“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63〕《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2021年11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社会治理领域的制度改革和建设也是如此。但是这种公众感受一般是基于感性认知的,可能因时、因地、因特定事件而随时流变,要将其整合为体现理性判断、兼顾稳定性和灵活性的制度评价标准,进而形成对制度完善的推动力量,就需要科学方法的观察分析和理论上的充分论证。主观程序正义理论在方法上采用严谨的经验研究路径、在内容上衔接程序正义诸理论,从而为这种法感情的整合与提炼提供了学理分析的平台。

其次,通过共建共治共享的政策导向,主观程序正义理论也能与社会治理的相关理论建立联系,进而融入全面依法治国的理论体系中。一方面,共建共治共享的落实涉及民事、行政、经济等多个法律领域。例如,共建涉及不同社会主体在特定领域内的多元法律地位,共治涉及私主体和国家机关之间不同于传统行政关系的新型法律关系,共享涉及公平竞争与反垄断等经济领域的法律问题等。这些既是相关部门法在面对当前社会治理的实践时亟待解决的新问题,也是相关法律理论进一步发展的契机。经由共建共治共享的整合,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的基本理念和研究方法可以参与到前述实践和理论互动的过程中,在解决现实问题的同时,也能参与我国相关法律理论的发展。另一方面,共建共治共享还涉及法律之外的其他相关理论,如协商民主理论、公共服务理论、价值共享理论等,〔64〕参见江国华、刘文君:《习近平“共建共治共享”治理理念的理论释读》,载《求索》2018年第1期,第33-35页。与传统的法律理论一起,构成了全面依法治国理论体系的宽广基础,而主观程序正义理论本身的发展也涉及管理理论、组织理论等方向,〔65〕参见冯健鹏:《主观程序正义及其启示》,载《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6期,第120页。从而具备了与法律之外其他相关理论结合的可能性。

(二)在法治实践典型场景中寻找事实

如前所述,主观程序正义理论中国化的逻辑之一就是要回到事实本身,在当代中国的法治实践中发展理论。法治实践涵盖了多样化的社会领域,其中有许多都蕴含了值得主观程序正义理论关注的事实,这种事实所在的典型场景大致有两类:一是能够为程序正义的传统研究主题提供新的材料,二是能够为程序正义提供新的研究主题。

第一,法治实践为程序正义的传统研究主题提供新材料,典型的如正当程序对守法的影响。“全民守法”作为“新十六字方针”内容之一,和“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一起,成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的组成部分。〔66〕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主观程序正义理论也非常关注“守法”这一主题,例如,当前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研究的代表性学者泰勒将人们遵守法律的原因概括为工具主义(人们因为趋利避害而遵守法律)和规范主义(人们发自内心地服从法律)两种,〔67〕参见[美]汤姆·R.泰勒:《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黄永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页。并且基于对芝加哥市民的调查,指出在法律程序中感受到尊重是人们发自内心地服从法律的重要原因。〔68〕同上注,第280-284页。泰勒所调查的法律程序主要涉及人们与警察和法院两种“法律机关”打交道的经历。而如前所述,由于法律制度和社会体制等原因,这两种经历在欧美社会和在我国社会中的意义并不完全相同,因此有必要寻找中国语境下具有“功能等价性”的经历。在这方面,法治实践的许多领域都有相关的典型场景,如基层治理中街道、社区、网格等特有的治理主体及治理方式,以及各种替代纠纷解决机制的运作方式等,都会产生与当前中国社会密切相关的经历,从而为主观程序正义视角的守法研究提供事实素材,而这些事实素材也有助于守法理论的进一步深化,〔69〕如有研究基于相关经验材料,探讨了中国社会的守法行为可能更多地与服从纪律有关。参见冯健鹏:《法治社会视野下的公众法治意识实证研究》,载《浙江学刊》2021年第3期,第82页。从而拓展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研究的视野。

第二,法治实践提供程序正义研究的新主题,典型的如正当程序对算法的规制。随着科技进步,智能化技术在我国法治实践中的运用越来越普遍,“智慧治理”“智慧政府”等比比皆是,这些都离不开各种算法的充分运用。但是算法运行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算法歧视、侵犯隐私、不正当竞争等社会问题,因此对算法的规制必不可少,〔70〕参见[英]凯伦·杨、马丁·洛奇编:《驯服算法:数字歧视与算法规制》,林少伟、唐林垚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23-32页。这也是算法相关法律制度必须解决的问题。法律程序对于算法规制有重要意义:算法引发的许多法律问题,如剥夺受影响个体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以及由此引发的受影响个体得不到尊重、决策者难以获得重要信息等,都被认为是正当法律程序的缺失。〔71〕同上注,第25页。结合算法在现代社会中实质性拥有的巨大权力,有学者认为,算法在法律上的性质就是一种程序,应以正当程序的要求来规制算法。〔72〕参见陈景辉:《算法的法律性质:言论、商业秘密还是正当程序》,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2期,第129-130页。但是,规制算法对于正当程序来说几乎是全新的问题。主观程序正义理论关注当事人在相关过程中的感受,可以在具体情境中展开对“算法技术带来的便捷感”和“特定程序带来的参与感和尊严感”的实证研究,从而厘清两者的界限及互相作用的机制,在此基础上实现两者在具体情境中的平衡,为算法规制有效实现提供助力。

(三)在主观感受中寻找制度衔接

主观程序正义理论关注人们的主观感受,但各种法律程序终究需要客观的规范形式,这使得法律领域的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研究在关注主观感受的同时,仍然要重视与制度规范的衔接,这也是主观程序正义理论中国化的重要保障。

一方面,构建“原理—原则—规范”的研究路径。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着重探讨基于人们主观感受的程序运作原理,但也重视对程序正义原则的阐发。如泰勒曾指出有三项特别重要的程序正义原则:一致性(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代表性(利害关系方能参与对程序过程的控制)和准确性(程序能准确地获取信息)。〔73〕参见[美]汤姆·R.泰勒:《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黄永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10页。只不过这些原则对于主观程序正义理论而言并不是研究的终点,而是有待经验研究进一步检验的对象。所以,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的程序原则通常更为具体,这也为主观正义向更宽广领域拓展提供了理论架构的支撑。这种“重视具体原则”的研究特点对于当下中国的研究也具有重要意义。当下中国的法治实践涉及不同类型的法律程序,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的研究围绕不同的法律情境,能为这些法律程序提供各自有针对性的原则,同时主观程序正义理论本身也能确保这些原则在抽象层面上的内在一致性,从而形成能够统合法治实践各领域、各环节的程序原则体系。在此基础上,探究法治实践中令当事人感受到程序正义的制度运作机理及评价标准,从而对相关各类程序的既有规范进行充实和改善。这种“原理—原则—规范”的研究路径构建了从理论到实践、从局部到整体的桥梁,从而将主观程序正义理论与我国的法治实践结合起来。

另一方面,围绕具体制度规范运用多种研究方法互相印证。主观程序正义理论传统上通过问卷、实验、田野调查等方法展开研究,大多将一时一地的经验材料作为研究对象。而对于制度规范来说,越是一般性的规律才越具有参考意义。因此,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的研究有必要运用多种方法对研究结论进行互相印证,从而尽可能地确保研究结论的一般性。这种互相印证首先表现在学科内部,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研究很早就认识到单一研究方法的局限,指出越是有多种不同方法支持的结论就越可靠。〔74〕参见[美]艾伦·林德、汤姆·泰勒:《程序正义的社会心理学》,冯健鹏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8页。法治体系中的许多制度规范都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可以较为便利地开展前述各种形式的经验研究,通过对程序当事人感受的观察、分析相关制度规范的实施效果及其影响因素,提炼出基于我国法治实践的一般规律。其次,这种互相印证还表现为经验研究方法和规范研究方法的相互结合。主观程序正义理论对人们主观感受的关注与我国法治实践“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相通,社会公众的急难愁盼往往也是法治实践所要解决的问题。这既需要主观程序正义理论这样的经验研究找到问题所在,也需要规范研究确保相关制度规范的内容和体系具备解决问题的现实针对性。

此外,重视在主观感受中寻找制度衔接也有助于程序正义理论整体的中国化。程序正义理论因整合了主观程序正义研究而具有了对社会事实的敏锐感知与分析能力,这些社会事实往往蕴含着全面依法治国所要求的细节。循着前述中国化逻辑,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研究有望发现更多、更全面的相关社会事实,为其他的程序正义理论研究提供基于中国法治实践的经验材料,将理论研究的重心逐渐转向中国法治实践所产生的问题。例如,主观程序正义理论认为“法官的耐心倾听”可以更让当事人感受到程序公正,但在当事人喋喋不休时如何将“耐心倾听”与“程序效率”相协调,就需要程序正义理论基于中国实践给出整体上的解决方案。又如,对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就可以运用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的研究方法对相关感受进行观察和分析,并结合其他程序正义理论,从法律程序的角度展开我国法治实践中的司法公信力研究,从而推动司法制度改革实现目标,在此过程中,程序正义理论体系无论是对于程序当事人感受和行动的研究,还是对于程序规范标准及其体系化的研究,都能够及时回应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

全面依法治国除了法律制度的完善,还有赖于法治观念与法治意识的培养。像程序正义这样在我国传统主流文化中并不强调,但在法治体系中相当关键的理念,如何在当前社会中产生内生性动力是培养社会法治观念与意识的重要工作。在理论上探索这种内生性动力可能的产生方式和作用机制,进而推动程序正义理论整体上能够直面中国社会现实、阐释中国经验、解决中国问题,就是“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的中国化”。主观程序正义理论中国化的起点,一是基于跨文化研究模式的“中国研究”成果积累,二是直面社会现实的社会实证研究方法。但是这两者都不能确保主观程序正义理论当然地成为“中国化的程序正义理论”。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的中国化,可以在具体研究中依循前文提出的在微观、中观和宏观三个层面上的逻辑,在中国法治建设的理论和实践的循环往复中不断展开。主观程序正义理论的中国化还可以带动程序正义研究整体上的中国化:以主观程序正义理论为枢纽,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联结法律程序相关的实践与理论、观念与制度,从而在中国法治实践的基础上全面审视程序正义相关的理论预设、概念、命题、推论和体系,提升程序正义理论对于中国社会现实的解释力和规范力。在中国法治实践的过程中培养程序观念、确立程序原则、构建程序规范,将程序正义内化于社会观念、外化于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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