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合约真的会冲击合同法吗?

翟远见 栾志博

当前法学界谈论的智能合约实际上是“基于区块链的智能合约”(blockchain-based smart contract)。[1]在此语境下,区块链技术使智能合约的构想得以实现,但智能合约与区块链并不存在实质上的联系。例如,意大利对智能合约的立法定义为:“智能合约是一种用于处理数据的程序,它基于分布式账本技术运行;
执行时,两方或多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效果将会对他们自动产生约束力。智能合约应预先通过信息技术识别参与各方的身份,如此可成为一种书面形式……”①

智能合约虽有“合约”之名,但实则是一种程序②,而非真正的合同。[2]因此,在智能合约与私法之间同样不存在本质联系,不可能称智能合约为“某类合同”[3],更无必要在法律层面上讨论“智能合约的本体论”[4],而只需从结构的角度描述智能合约。[5]不过在应用时,智能合约可以充当缔约、履约的工具,甚至可以作为合同的载体,此时可称之为“智能法律合约”(smart legal contract)。[6]由此产生了一个问题:此种技术的应用是否真的会冲击合同法?

面对这一问题,乐观的观点认为智能合约代表着合同的未来发展趋势,“区块链、分布式账本、智能合约的潜在应用没有短板”。[7]甚至有学者认为智能合约意味着“传统合同法时代的终结”。[8]相反,亦有学者认为应当冷静思考,为智能合约“祛魅”。[9]理性观之,新技术的采用并不必然意味着需要提出新的法律学说。[10]一项技术能够冲击既有理论,需要同时满足两项要求:该项技术应足够新颖,以至于完全超越了当前的理论与规则,从而必须提出新的解决方案;
该项技术应既可为私人应用又可得到国家支持,能够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因此法律必须积极应对。若不能满足上述要求,则不必修改更不必抛弃现有理论。

智能合约的底层技术是区块链,这是一个法学研究者难以洞悉亦不必深究的问题。准确把握区块链的基本功能与性质即可明确智能合约的特征:智能合约以代码的形式被记载在区块链上;
“上链”时,不必记载当事人的现实身份;
“上链”后,不可修改、不可被任意终止。此外,智能合约本身还具有一些特征:设置智能合约后,无需当事人介入,其内容将会自动执行;
不过,往往需要将现实世界的信息导入计算机系统,触发智能合约的执行条件,亦即需要存在人机交互机制。[11]总之,代码化、匿名性、不可变动性、自动执行性、难以避免的交互需求是智能合约的主要特征。

通过分析可以发现,上述特征的确足够新颖,但新颖性的“副产品”,是逃避法律、逃避监管,对国家与市场秩序有一定危害。正因如此,除非在技术上作出限制,否则智能合约不应也不能普及。所谓智能合约对合同法的冲击,也就体现为二者的不相容。面对这些矛盾,需要作出“让步”的不应是合同法,而是智能合约。

智能合约是一种程序,它在区块链上以代码的形式存在。[12]因此,将智能合约应用于合同时,总会面临编写代码的需求,亦即从自然语言到编程语言的转换。普通交易中,合同缔约人并不需要转换合同文本语言。即便是看上去与智能合约相似的电子商务合同,也仅仅改变了记载合同的介质,并没有改变合同内容的表达方式。由此产生了两个问题:谁来完成转换?如何保障转换结果的准确性?

当前,如果想要设计并发布智能合约,就需要通晓相应的编程语言,然而一般人根本不具有此种能力。掌握一门新的语言甚至读懂作为音乐“语言”的五线谱都并非易事,如何能够期待普通人读懂代码?因此,如果一般当事人希望在合同中应用智能合约,就需要程序开发人员的协助。③然而,程序员一般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便只能寄希望于“智能合约律师”。[13]如此,尽管智能合约的拥趸认为通过智能合约可以在交易双方之间直接建立联系,排除公证员、律师等中间人的介入,进而消除中介成本。[14]但实际上,由于智能合约的技术门槛较高,仅在双方均通晓编程语言时才可充分实现上述构想。一旦需要他人辅助,便又产生了新的中间人与中介成本,此种情况下还要求中间人具有更高的专业性,报酬自然水涨船高,未必更有效率。[15]

若一方掌握编程语言,并向公众提供只需简单接受的智能合约代码,可在一定程度上“摊平”转换成本,这也是当前最常见的智能合约应用形态。然而,技术能力的不对等,依然会产生问题:为避免受到不公平条款的约束,接受智能合约的一方很难充分信赖智能合约提供方作出的描述,仍有理解转化为代码的合同的需求。此时,专业人士的辅助仍有必要,但中介成本被转嫁到技术不对称关系中的弱势一方。即便完全准用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则,考虑到智能合约的不可变动性与自动执行性,弱势方一旦订立合同就无法及时获得救济,格式合同的规则其实并不实用。

即使无成本地将合同改编为代码,也会面临准确性的问题。自然语言之间的转换都很难实现完全对应,更不必说自然语言向编程语言的转换了。除非合同的条款相当简单,不包含任何具有裁量性、评价性的要素,仅包含时间、地点、标的、价金、账户等确定且可量化的信息,否则几乎不可能使用智能合约有效传达自然语言所能表达的复杂合同内容。更何况,哪怕编程语言本身是精准的,编程语言的使用也取决于编写代码者对自然语言的理解,这进一步降低了实现精确转换的可能性。甚至可以认为,编程语言在合同中的复杂性要高于自然语言。

如此,无论由谁将合同转换为代码,都可能产生表示上的差异乃至错误,而只要一方认为存在偏差,就可能诉诸司法机构,这便导致使用智能合约的合同更易成讼。其中,如果程序员故意、过失设计了错误的代码,哪怕仅存在简单的理解错误,也可能产生追责。这无疑将法律关系复杂化,增添了诉讼负担。[16]即使未来开发出了可视化的智能合约编译器,人人均可无门槛使用,也无法排除对于转换正确性的疑惑:翻译软件都不完全可信,人们又能相信自动转换生成的代码的可靠性吗?[17]可见,尽管智能合约看起来消除了中介成本,但又将其隐秘地转移到了其他领域,同时还创造了一些本来不必存在的风险。

最后,就算准确地完成了自然语言的代码化,也会产生法律适用层面的诸多问题。代码没有解释空间,智能合约的不可变动性也排斥任何形式的解释。[18]法律设置的默示规则无法用于填补双方未约定之处的空白,不可能以之补全(integrazione)当事人设定的交易规则。[19]同理,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亦无适用余地。[20]可见,代码化这一特质先天排斥法律为保护交易公平而设置的所有原则与规则。

总之,智能合约具有较高技术门槛,对于大多数人都存在“技术不对称”,为解决这一问题他们需要额外付出成本。即使能够解决上述问题,也不可能消除自然语言向编程语言转换过程中产生不一致乃至错误的可能性。即便转换是精确的,也无法实现法律规则对合同的补充,亦无解释空间。智能合约更适于通晓编程语言、愿意承担技术带来的风险的当事人,但不适用于普罗大众。对于普通人而言,“去中心化”带来的各种优势都是不切实际的。技术带来的不信任感与风险、成本增加,足以阻碍他们选择此种工具。

区块链上的每一条信息都是可追溯的,信息的来源却是匿名的。如此,只能验证信息在区块链上的存在是可靠的,但无法发现“上链”的信息来自何方。若将当事人的身份记载于“上链”的信息中,则被认为是危险的,不值得提倡。匿名性显然会产生许多问题。

首先,完全通过智能合约方式缔约并履约的当事人之间难以达成互信。接受智能合约的一方只能看到代码及其表示的交易标的、数量、价金,而不能看到提供者。这为交易具有不法性的电子产品提供了温床。即使标的是合法的,也只能实现那些只需要关注标的本身而不必关注提供者身份的交易。也就是说,最适于通过智能合约交易的标的应是高度可替代的、任何人均可出售的合法产品。这极大限制了智能合约的适用范围。当然,这一问题可以得到缓和。第一,由于智能合约“上链”后是可验证的,如果智能合约的提供方愿意在“链下”公开自己的身份,如国外一些音乐平台采取智能合约出售数字音乐产品[21],使接受方知悉提供方的身份,增强其信任感,则可在一定程度上破除这一困局。第二,还可以认为,区块链上的信任不是针对交易相对人的,而是针对整个系统的,从而釜底抽薪,否定当事人之间“互信”的必要。

其次,匿名性的存在导致任何一方都难以起诉、难以确定管辖。[22]即便一方在提供智能合约的同时公开自己的身份,他也无法获知另一方的身份。而在更普遍的情况下,无论凭借公钥还是私钥,双方都几乎没有知悉对方身份的可能性。既然无从知悉身份,也就不可能起诉或申请仲裁。区块链上也很难建立独立的争议解决机制,即使存在也不可能完全替代法院。[23]如此,只能尽可能简化智能合约的内容,尽可能降低产生争议的可能性,从而以“不生争议”的方式绕开“无法解决争议”的困局。否则,双方只能心甘情愿接受风险,在使用智能合约的同时,默示地放弃法律提供的保护。

最后,匿名性天然地违反监管的要求。尽管交易的内容可被追溯,但是交易的主体不可追溯。结合智能合约的不可变动性、自动执行性,若通过智能合约交易的标的具有不法性并存在国家监管乃至禁止的必要,则几乎不存在能够及时阻止不法交易的完成、不法交易范围的扩大的有效手段,更难以追缴不法交易的收益、销毁不法交易的数字产品。

当然,以上讨论建立在区块链完全“公有”的假设之上,倘若使之部分“私有”,由国家或国家认可的结点控制,形成“联盟链”(consortium blockchain)或者“混合链”(hybrid blockchain)[24],则可降低匿名性,从而增强信任、实现可诉性与监管可能性。但是,这种技术改造显然“背离”了智能合约的“初衷”,还会引起对隐私、个人信息保护的新的担忧。[25]

总之,区块链与智能合约的推广,及其蕴含的“去中心化”“匿名化”等主张,很大程度上是用来逃避国家监管的,当前智能合约的发展也正是立足于欠缺监管的基础之上。既然智能合约技术已经预先决定了合同法不可能有效管辖相关交易,也就没有必要思考如何让合同法适应此种技术,而应思考如何才能使此种技术具有适用合同法、受到国家监管的可能性。如此,解决技术问题实则是解决法律问题的前提。

区块链中,只要代码被记入分布式账本,就不可能被修改、增加、删除,此种不可篡改的特性保证了信息的安全。当然,安全也意味着僵化。运用智能合约技术缔结或执行合同,不仅需要一些确定的信息,还需要不断调整。若合同持续履行或在未来履行,区块链技术带来的刚性将无法为不可预料而又有必要的调整提供解决方案,合同只能按照最初被设定的样态执行下去,如此甚至可以认为智能合约是“愚蠢”的。

为应对此点,存在三种方案:双方预设所有的可能性;
双方即时完成交易,消灭因时间间隔而产生争议的可能性;
由双方分别承担因不可变动而对自己造成的损失。

显然,第一种情形几乎不可能出现,依据不完全合同理论,人们的认识总是有局限的,总会存在不可预见的情形。智能合约“上链”后,将完全“脱手”,只能按照双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的交易计划按部就班开展。如此,智能合约必然无法应对那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不适于继续履行的不可预见的情况,无法适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规则。此点印证了智能合约的计算机程序性,即通过智能合约订立或履行的合同,是一种计算机程序化的法律合同,或者说具有法律合同性质的计算机程序。

即使不可能认识到那些超出可预见范围的内容,当事人也要充分列举所有能够考虑到的情况。毕竟,智能合约只能包含双方设定的内容,如果双方考虑不周,自然会在没有考虑到的问题上产生争议。如此,智能合约应是一种“高度预决”的合同。[26]然而,竭尽全力穷举将来可能发生的情形并制定条款,显然不如以法律规则兜底更为轻松,还会增加缔约磋商成本,极其不经济。[27]

从另一个角度看,虽然智能合约实现了“履行的必然性”,但并不能很好处理不需要履行的情况,这是因为智能合约适于处理“常态”,却难以处理“病态”。正常情况下,法院甚至合同法都不是必要的,当事人完全可以自主安排所有事项。但一旦产生争议,法院与合同法就当然是不可替代的。同理,合同正常履行时,完全可以通过智能合约实现各种交易,它甚至可以比既有的法律机制做得更好,但一旦出现预想不到的情况,就会在技术上阻碍法律的正常适用。

尽管智能合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自我补救,但仅限于那些当事人预先设定的、具体的情形。然而实际上,需要补救的情形是开放的、概括的,也常常是不可预见的。智能合约完全无法提供后一种补救机制。如此只能认为,若当事人选择了智能合约,就放弃了许多合同工具。以智能合约缔结或履行的合同,不具有合意变更的空间,不具有提出履行抗辩的可能性,出现了突发情况也只能按照预设的规则运行,倘若条件成就仍会执行智能合约。智能合约虽然排除了任何一方的意志对合同的干预,但也同时消灭了及时应对不可知风险并减少损失的可能性,而此种保护恰恰是合同法所能轻松 提供的。

当然,正如前文所述,若运用混合链技术,智能合约的不可变动性可被软化。在此基础上又可进一步区分强智能合约与弱智能合约,后者的应用前景似乎更为可观。[28]但这又回到了前一小节提出的问题,即技术改造应先于法律讨论。若不改造技术,考虑到前段提出的三种情形,就只能得出以下结论:既然不可能穷举所有可能性,那么当事人应尽量选择即时交易,从而在事实上消除变更合同的需要,或者慨然接受此种不利后果,直面风险,放弃法律保护。这再次表明,智能合约更适用于那些具有专业技术的人员,他们往往具有更高的风险承受力和更明显的风险偏好。④

在区块链赋予的不可变动性之上,智能合约还拥有一项专属的特质:自动执行。这是设计智能合约之概念时学者们秉承的核心理念,也是智能合约应用到合同领域后产生的最大创新之处。[29]不过,“自动执行”并不是一种足够新颖的理念。早在1901年,意大利著名民法学家安东尼奥·奇库(Antonio Cicu)就已提出类似于自动售货机的“自动执行的合同”观念[30],以至于有观点认为强调自动执行的智能合约不过是一种平庸的设想。[31]

自动执行性的典型应用领域首先是合同的自动履行,如自动划转加密货币。其次,自动执行性可以应用于缔约的自动化,例如一方可在区块链上预先设置智能合约,另一方只需要发出确认指令,即可完成缔约,此时智能合约等同于要约。智能合约的提供方也可以额外设置一系列条件(如报价),在其成就时自动作出承诺,此时智能合约等同于要约邀请。双方亦可能各自设置智能合约,分别在特定条件成就时自动作出要约、承诺,达成合意。再次,自动执行性还可用于自动实施“自助”的违约救济,例如将智能合约接入物联网,当分期购车的买方没有及时付清某期还款时,相应装置便会自动阻止汽车的启动。最后,智能合约还能应用于争议解决,如自动起诉、自动执行,例如在我国的“司法链”实践中,双方可在缔约时约定一方不履约(多为金钱之债)时通过智能合约自动向法院起诉。⑤以上各点再次表明,智能合约本质上不是合同,但它可以包含合同应具有的各项内容,也可仅替代合同的一部分并使之自动化。

合同各环节的自动化的确能够排除当事人意志的干预,提升合同缔结、履行、执行的效率,从而在理论上“消除违约”。这的确是智能合约带来的一大贡献。不过,自动执行与不可修改相结合,会带来极具刚性的后果:一旦发生纠纷,就只能在履行完毕之后采取恢复性救济措施,这未免严重影响效率。更何况,智能合约的执行往往意味着财产的移转,无论是给出财产还是给出货币,都会面对另一方最终无法返还的风险,即便法律为此提供了救济措施也无能为力。

如果仅有一方的履行基于智能合约,那么这一方将会承担更多风险。无论是另一方期前违约,还是因情势变更而产生变动合同的需要,面对这些合同法可以轻松应对的场景,智能合约都无法有效作出回应。若执行条件是确定的日期,当事人更是只能坐等交易日期的到来,在完成履行后才可获得实质性救济。即便事先起诉,也不存在有效的技术手段临时阻止智能合约的自动执行。

总之,智能合约的自动执行性,对于常态的合同的确具有十足的积极意义,去中心化所带来的优势也能够保证当事人严格遵守双方制定的规则。但是,一旦合同偏离了正常的运行轨道,智能合约就不再“智能”,去中心化带来的优势会转化为合同应用中的劣势,成为实现公平结果的累赘:只要代码没有被执行完毕,就会在技术上持续限制民法介入并提供救济的可能性。可见,对法律介入的排斥,是智能合约之技术特性所产生的必然结果。[32]智能合约在合同领域的应用与法律规则的充分适用几乎不可兼得。

智能合约的基本逻辑结构是“if…then”(如果……那么),即如果某一条件成就,就自动执行特定指令。因此,条件的规划是智能合约设计流程的重中之重。条件可能是计算机系统可以自动检测到的,包括一方发出的指令,或者某一项参数(如汇率)的变化,但必须是可测算、可量化的。它更有可能来自计算机系统之外,即某项自然事实或行为的发生,例如双方约定通过加密货币转让古董,转让加密货币的条件是完成古董的交付,那就必须使智能合约“知悉”交付的完成。此种场景下,智能合约的有效运行依赖于交互机制的存在。

除非“万物互联”,否则外界发生的事实不可能被计算机系统自动识别,还需要借助人的操作,才能将客观事实“转述”为编程语言,由智能合约识别。此种引入外在信息的机制,在区块链中被称为“预言机”(oracle)。它对于智能合约而言是“全知全能的先知”,通过预言机可以极大地扩充智能合约所能判断的条件的数量,进而扩展智能合约的适用范围。

预言机的引入一方面可以为智能合约提供一定的弹性,毕竟它不再完全自动,也不再简单取决于设置时输入的代码或通过计算机系统获得的量化信息;
另一方面,预言机以及人机交互也必然会削弱智能合约的“自治”品格,降低它的自动化程度,因为它不再独立于人的行为。否定预言机的存在更不可行,如此只会断绝智能合约与外在世界的联系,未免构成对当事人行为的过度限制。

预言机的引入还会产生另一个问题:区块链无需也没有能力审查经过预言机引入的事件的真实性,它只能保证其记载的信息在“上链”后不被篡改,但无法保证相关的信息在记载之时是真实的。如何保证预言机引入的信息是真实且准确的,将产生新的信任难题。[33]此时,需要再次引入一定的权威机制,增加公证等验证程序,才能增强真实性。但这不仅会增加交易的环节、提高经济成本,还会进一步消解区块链的“去中心化”特征,降低它的封闭性与稳定性。有观点认为,预言机的干预愈深,就会愈发偏离智能合约的基本理念。[34]

许多现代科技具有自相矛盾的属性,有学者就此引用了马克思《在〈人民报〉创刊纪念会上的演说》中的论断:“在我们这个时代,每一种事物好像都包含有自己的反面。”[35]智能合约概莫能外。技术上,不可能将智能合约完全封闭在计算机系统之内,很难不在其执行过程中引入不可由计算机系统自行识别的外部参数。不仅智能合约的设置需要人来完成编码,智能合约的执行也很可能需要人的介入。一旦在执行过程中介入了人的行为,智能合约就不再绝对地具有自动执行属性。只要这一属性不再绝对,这一技术的新颖性就会大打折扣。智能合约自身的“不完全”为其不尽理想的特征画上了句号。智能合约虽然足够新颖,但这些新颖之处导致其难以推广,也就不可能对合同法产生系统性的冲击。它在自动执行的角度上是“智能”的,但只要超出了当事人预设的轨道,就远不如传统的合同以及合同法有效,也就谈不上“智能”。

经过上文分析可以发现,虽然智能合约的应用会产生一些麻烦,但产生这些新问题的原因,并不在于合同法落后于技术,而在于这项技术的运用会带来规避法律与监管的效果。如此,完全没有必要调整合同法以适应智能合约,反而应该思考如何将智能合约纳入法治轨道,防止其成为脱缰之野马。

技术上的改变是实现这一构想的前提,其方法便是应用前文提到的“联盟链”或“混合链”。“公有链”是最理想、最典型的区块链模式,它可以实现最彻底的去中心化。然而,前文提到的所有尖锐问题都产生于此种理想形态:公有链模型下的智能合约确实是“高度自治”的,以致许多合同法规则无法适用于此种智能合约。为了将区块链与智能合约纳入法治轨道,需要将部分区块链节点“私有”,由这些“私有”的节点担任更权威的角色,进而实现去匿名、可更改、可中止等功能,从而消除公有链模型下智能合约产生的种种弊端。混合链上的智能合约,得到了以政府为主的各类主体提供的信用背书,可以在非匿名的基础上提高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效率,也可以像普通合同一样及时实现变动,不再单纯依靠事后救济。但与此同时,此种“部分去中心化”的智能合约不再“纯粹”,失去了诸多特质,只剩下“自动执行的程序”的内涵。如此,智能合约与区块链有所“脱钩”,回到了最初的“自动售货机”式的设想,归于平凡。

解决技术问题后,接下来需要处理智能合约的设计问题。智能合约对于合同带来的最大影响,莫过于对合同设计思路的改造。普通的合同可以套用模板,只需列明主要的条款,无需特别关注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但若将合同转换为智能合约,则需要突出各条款之间的“条件—结果”关系,需要按照时间、逻辑顺序将它们环环相扣排列起来,即根据智能合约的“if…then”(如果……那么)逻辑重组合同。如此,合同将从“权利/义务导向”变为“事件导向”:哪怕是先履行的给付义务,也在逻辑上被转变为由“if”(如果)引导的条件。[36]而那些具有应答性质的执行性的操作,例如承诺的发出、货币的划拨,则是“then”(那么)之后的结果。在此意义上,本来仅作为附款的条件却成为了合同的关键,使用智能合约的合同也就成为了“必定附条件的合同”。

确定设计思路后,需要将自然语言转换为代码。从程序设计的角度看,为简单的合同编写智能合约代码并非难事,但若只为一次简单交易编写程序,则显然是不经济的。大额、复杂的交易,无论是单次的还是重复的,都不适于使用智能合约,因为此时将合同代码化的难度较高,代码也无法包含复杂交易中往往需要包含的裁量性判断,“if…then”(如果……那么)的逻辑结构更是难以胜任多分支的交易设计,一般当事人也不会倾向于承担智能合约带来的更大风险。此外,非即时的交易,即使在采用混合链技术的情况下,也会或多或少面临匿名性、不可变动、自动执行等特征带来的僵化问题,会提高风险,降低当事人对智能合约技术的信任感。如此,仅有重复的、标准化的、相对简单的即时交易,才有可能广泛应用智能合约。此时,智能合约不仅可以发挥自动执行的优势,还可节省缔约成本,更可因为交易的反复进行而摊平智能合约的设计成本,成为一种提升合同效率的技术工具。

最适于利用智能合约交易的标的,是数字产品或服务。[37]因为它无需借助外界因素即可完成自动移转或自动提供,利于交易的即时完成。在此基础上,还可以将任何有体物“通证”(token)化,通过智能合约交易权利通证,尤其是非同质通证(non-fungible token),实现所有权的线上即时移转。[38]此外,借助区块链的特殊功能还可实现公示,更可从技术上防止一物二卖。不过,对于通证化物品的部分交易仍需完成线下交付,也需要预言机的介入。可见,“混合链”与“预言机”既可最大程度地释放智能合约的应用潜能,又可最大程度地实现智能合约与既有法律的兼容。

总之,智能合约的最佳适用领域,是小额、即时、大规模且重复进行的同质化数字产品或服务的线上交易。这是在经济上最优化的设计方案。[39]作为适用的技术前提,智能合约应基于混合链而非公有链,从而引入政府监管。智能合约也应广泛采用预言机模块,实现更加全面的人机交互。经此技术改造的智能合约会减轻去中心化带来的一系列负面影响,从而可以适当解除匿名、允许变更(如消费者撤销或退货)等,亦可与电子商务法、消费者保护法等规则相协调。但此时的智能合约,已不再是其原始形态。虽然它仍是“基于区块链的智能合约”,但已经失去了匿名性与不可变动性等去中心化的特质,也就更接近于一种纯粹的技术方案,不会影响法律规则。这表明,基于公有链的典型智能合约,极具个性,对于一般人意味着风险、成本,对于国家意味着逃避监管、逃避法律,与合同法体系不兼容,需要在技术上作出改变,以纳入监管轨道。基于混合链的智能合约,则可避免上述弊端,从而可被吸收在合同法的体系之内,代价则是它不再特殊。

智能合约,作为一项基于区块链的自动执行的程序,它的确具有美好的发展前景:运用智能合约,可以提高工农业生产[40]、行政管理⑥的效率。[41]它可以与区块链结合并服务于登记,例如法国已承认“记入共享式电子登记设施”为部分财产的有效登记方式。⑦它若仅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亦可有效提升效率,例如自动理赔。[42]但若将智能合约限制在合同领域,又不采取技术改造,则无法充分发挥其积极价值,因为它与法律所认可的合同概念不完全兼容。

基于公有链的智能合约似乎能带来高度的意思自治,并借此对抗国家管制。然而此种“自治”只可能有效地存在于通晓编程语言的特殊群体之中,一般人难以跨越此种技能门槛,只能付出成本以购买中介服务。这显然不是一种普遍的意思自治,它只能满足一小部分群体的需求,其科技外衣下隐藏了一种不平等,而此种不平等既会增加成本又会产生风险,更加难以为全社会所接受。

归根到底,“去中心化”之目的本就与国家法律秩序不相兼容,它必然会带来“不可治理”的特性。信任与中心化是商业的两大支柱。基于公有链的智能合约希望实现高度去中心化,若要使其得到广泛运用,便需要增强信任。然而,就连它引以为傲的安全性亦不能得到绝对的保障,加之转换为代码的复杂性,以及不可变动性、自动执行性叠加而造成的履约风险,就更不可能取得普遍信任了。

既然去中心化不能带来更高程度的信任,那就只能减轻去中心化的程度,即借助混合链改造智能合约。如此,真正需要合同法作出回应之时,亦即真正能够推广智能合约之时,应是智能合约的底层区块链技术得到发展或改变之时。然而,此种“部分的去中心化”之下,区块链是可被监管的、信息是可被修改的,实际上又回到了“中心化”的轨道,信任也就重新回到了政府或其他可信赖的主体之上,与没有应用基于区块链的智能合约时并无区别。因此,合同法完全没有必要针对智能合约作出系统性的回应。[43]至于那些“完全去中心化”的智能合约,则不在合同法的关注范围之内,应由科技以及其他法律部门决定如何使其重回监管的轨道又不减损其特性,但这一目标几乎不可能实现。

民法对绝对自治持怀疑态度,时刻准备介入当事人的交易,甚至可以认为,私人之间的秩序是由当事人的意志与法律秩序共同决定的。这是因为,民法不仅能提供形式正义,还可以提供实质正义。而实质正义几乎无法通过条件的穷举、规则的设计而实现,也就必须保留一些开放性的法律条款,以调整那些预想不到的情况。智能合约则恰恰相反,只可能容纳当事人制定的规则,尽管看起来像是“算法的暴政”或者“代码即法律”,但其实质仍是当事人的意志。换言之,在使用智能合约的合同中,当事人的意志被绝对化为不可修改且自动执行的程序,这不仅在技术层面上,也在法律层面上与法律相背离。它过度“自治”,以至于“替代”了国家法律的执行,也排除了合同法的补救功能,这并不是一种可喜的现象。也正因如此,没有被修正过的智能合约很难应用于需要实质正义的领域,如劳动合同。由于无法容纳体现实质正义的规则,智能合约的应用必须受到干预。只是,干预的结果不仅实现了法律的可适用性,还“不幸地”基本消灭了智能合约的特殊性。

总之,基于区块链的智能合约虽然新颖,但其属性不适于推广。即便有条件地实现了推广,也会减损其本来具有的技术特质,只能在很小的范围适用。智能合约技术不是合同发展的未来,它不会颠覆合同法。高度去中心化的区块链能够生成一套出于技术原因与法律平行的秩序,合同法的确无法有效适用于此。至于这一套涉及合同的新秩序应当适用怎样的规则,或许值得法学研究者关注,但至少可以肯定的是,它并不是合同法。因此,研究智能合约与合同法的关系时,只需要将能够适用合同法的部分智能合约整合在当前的合同法之中。归根到底,像使用机器人一样,智能合约的运用不应对人们造成伤害,而应产生好处。[44]既然它产生更高风险、要求付出更多成本却没有带来效率的明显提升,就没有必要刻意地对其抱有过高期望。

注释

①L.11 febbraio 2019,n.12.相关条文为D.L 14 dicembre 2018,n.135第8-3第2款,其标题为“基于分布式账本以及智能合约的技术”。

② 亦有观点认为,智能合约就是“自动执行的协议”,而自动执行的实现依赖于计算机程序。

③一点特殊现象值得注意:在美国的一些州,州法禁止不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个人从事法律服务,而开发智能合约可被认定为法律服务,程序开发人员便有可能因协助设计智能合约而违反上述规定。

④ 更高的风险意味着交易标的不可能仅仅是普通的数字商品,这隐含着挑战监管秩序的倾向。

⑤ 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92民初69号。

⑥ 意大利伦巴第大区推出了基于智能合约的“Nidi Gratis”(免费托儿所)程序,可以自动审查并发放津贴,饱受好评。

⑦ Ordonnance n°2017-1674 du 8 décembre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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